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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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良松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雍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6,5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