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小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旗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小
額程序審理,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所載,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8之3號,被
告又非法人或商人,原告則為法人及商人,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雖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首
揭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住所
地管轄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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