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丙○○
           號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壹仟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
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
93年12月尚積欠原告162,731元(含消費款7,927元、代償費
140,000元、手續費9,000元、已到期之利息804元及違約金
5,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
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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