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易蒼選任辯護人廖經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716號、第1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易蒼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
一、鄒易蒼與 楊雲龍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非他 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鄒易蒼與楊雲龍共同基於販賣海 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以楊雲龍使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下稱行動電話甲)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價格、數量,販賣所示之 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予A1(秘密證人,年籍詳卷)或 周明德 ,分別獲取不法利益。
㈡鄒易蒼與楊雲龍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
話甲(附表二全部)及鄒易蒼使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下稱行動電話乙)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數量,轉讓所示之海洛因予 王智 弘或 鍾維龍
二、 嗣經警 於民國106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楊雲龍,當場在其身上扣得行動電話甲1支、MOB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復由警持搜索票帶同楊雲龍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查獲鄒易蒼,並在楊雲龍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923公克、驗餘淨重0.2897公克)、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另在鄒易蒼房間內扣得海洛因共4包(總淨重1.01公克、驗餘總淨重0.91公克)、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共6支、海洛因殘渣袋共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共2支、分裝袋
1包、行動電話乙1支、海洛因壓模器1組及販毒帳單共3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鄒易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附表一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其與楊雲龍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
偵訊(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上開各該監聽譯文,亦有相應之通訊監察書1份存卷可考(見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37、13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
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雖未明確供述實際獲利金額,然被告既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約定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應足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附表二轉讓海洛因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其與楊雲龍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上開各該監聽譯文,亦有相應之通訊監察書共2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39至1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係基於營利意
圖所為,而屬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然證人鍾維龍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其錢不夠500元,就買雞肉跟菜過去,跟被告說身上錢不夠,買這些東西給他們,被告也不知道要給多少海洛因,才用其電話打給楊雲龍,楊雲龍好像是叫被告給其500元海洛因,被告掛完電話後約1、2分鐘後,就從身上拿出1包海洛因給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下稱偵2716號卷】一第255、256頁),與附表二編號三證據出處欄中編號B3-1至B3-5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曾持證人鍾維龍之行動電話,詢問楊雲龍「 小龍 說他買雞肉和菜,要給他多少」等情相符。由上可知,證人鍾維龍欲向楊雲龍及被告購買海洛因時,當時身上款項不足500元,與被告見面時亦明確告知因錢不夠才買雞肉與菜前來,而證人鍾維龍於警詢時更明白表示其購買上開物品花費300多元(見偵2716號卷一第170頁),然楊雲龍經被告轉知此情後,卻指示被告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復未要求證人鍾維龍將來需補足不足額,則就該次交付行為,楊雲龍與被告顯然並無賺取利潤之意思。且上開關於證人鍾維龍所購買雞肉與菜之價格,以及其取得之海洛因價值,均有明確之事證在卷可佐,而無被告故意隱瞞獲利、以求判處較輕罪名之疑慮,堪認被告受楊雲龍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鍾維龍時,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則其行為應屬轉讓而非起訴書認定之販賣,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該規定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轉讓數量之標準,第一級毒品為淨重5公克以上。查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卷內雖無明確事證可資認定轉讓毒品之數量,惟亦無證據顯示轉讓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自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楊雲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33年上字第79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足資為憑,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受楊雲龍之指示交付毒品予如附表一、二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收取價金,所參與者均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則揆諸上開之說明,被告應成立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共同正犯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構成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之行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然就該次行為被告並無營利意圖,業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未洽,惟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而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就相關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至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相關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自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此部分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就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各別處以有期徒刑及未滿7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毒品僅0.2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售之數量則僅5公克,皆非甚鉅,其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尚屬輕微,且被告係受楊雲龍指示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而實質朋分販毒所得不法利益,復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倘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以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罪名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較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輕,雖轉讓數量亦少,然無情輕法重之虞,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
心健康,竟在楊雲龍之指示下販賣或轉讓毒品,雖數量並非甚鉅,然仍助長社會毒品氾濫,使他人沈迷毒癮,戕害國民健康。並衡酌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共同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焊工,現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另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綜觀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10
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自被告房間內扣得之粉末共4包,經送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總淨重共1.01公克,驗餘總淨重0.91公克,純質總淨重0.35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
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4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716號卷一第481頁),復經被告指稱為楊雲龍指示其販賣所剩之物(見偵2716號卷一第285頁),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共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之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甲,為楊雲龍持以與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時使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則為被告持以與楊雲龍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時使用之物,此有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該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下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與楊雲龍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
金,被告稱其並未賺取金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朋分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係受楊雲龍之指示而為本件各次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稱未賺得金錢,尚屬合理,自無從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楊雲龍單獨犯另案時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2716號卷一第284、285頁),與本件犯行無涉;扣案之海洛因壓模器1組,被告雖稱係其借來供楊雲龍使用,然並無事證顯示楊雲龍曾將之用於本件所販賣之海洛因;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雖經送鑑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2716號卷二第55頁),然楊雲龍供稱該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與楊雲龍共同販賣或轉讓所餘之物;另扣案之販毒帳單3張,被告雖稱係為楊雲龍販賣毒品記帳所用之物,然並未具體指明其上所載交易內容與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有何關聯;至於扣案之MOB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共6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海洛因殘渣袋共3個、分裝勺共
2支、分裝袋1包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以上各物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楊雲龍與鄒易蒼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對象│交易時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證據出處│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備註││號││/地點│及數量/│││)││││││交易價格│││││├─┼───┼────┼────┼──────────┼──────────┼──────────┼───┤│一│A1│105年10│海洛因0.│A1先以行動電話(門號│1.被告準備程序及審理│鄒易蒼共同販賣第一級│起訴書││││月26日14│2公克/│詳卷)撥打行動電話甲│之自白(107年度訴│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時13分後│1,000元│與楊雲龍聯繫交易事宜│緝字第59號卷【下稱│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編號3││││之某時許││,楊雲龍再指示鄒易蒼│訴緝卷】第62、90頁│品海洛因(含包裝共肆│││││/被告案││於左列地點將0.2公克│)│只,驗餘總淨重零點玖│││││發時位於││之海洛因交付A1後收取│2.A1於偵訊及審理時之│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新北市三││1,000元之對價。│證述(偵2716號卷一│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峽區光明│││第428、429頁,本│壹支(含門號○九七四│││││路106巷│││院卷一第372至381│○三四○九一號晶片卡│││││277號之│││頁)│壹枚)沒收。│││││居所(下│││3.105年10月26日13時││││││稱鄒易蒼│││1分許至14時13分許││││││三峽居所│││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716號卷一第11頁編│││││││││號A1-1至A1-3)│││├─┼───┼────┼────┼──────────┼──────────┼──────────┼───┤│二│周明德│105年10│甲基安非│周明德先以門號090929│1.被告偵訊之自白(偵│鄒易蒼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書││││月30日20│他命約5│3073號行動電話撥打行│2716號卷二第139頁│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時6分後│公克/8,│動電話甲與楊雲龍聯繫│)、本院準備程序及│拾壹月。扣案之HTC廠│編號2││││之某時許│000元│交易事宜,楊雲龍再指│審理之自白(訴緝卷│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周明德││示鄒易蒼於左列地點將│第62、90頁)│號000000000│││││位於桃園││約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2.周明德之偵訊證述(│一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市桃園區││命交付周明德後周明德│偵2716號卷一第390│。│││││中興街18││收取8,000元之對價。│、391頁)││││││號8樓之│││3.105年10月30日20時││││││12住處樓│││3至6分許之通訊監││││││下│││察譯文(偵2716號卷│││││││││一第352頁編號E4-1│││││││││)│││└─┴───┴────┴────┴──────────┴──────────┴──────────┴───┘附表二:楊雲龍與鄒易蒼共同轉讓海洛因部分┌─┬───┬────┬────┬──────────┬──────────┬──────────┬───┐│編│對象│轉讓時間│毒品種類│轉讓方式│證據出處│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備註││號││/地點│及數量│││)││├─┼───┼────┼────┼──────────┼──────────┼──────────┼───┤│一│ 王智弘 │105年10│海洛因摻│王智弘先以門號090393│1.被告偵訊之自白(偵│鄒易蒼共同轉讓第一級│起訴書││││月21日14│水稀釋後│9170號行動電話(下稱│2716號卷二第137頁│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時17分後│約0.2針│行動電話丙)撥打行動│)、本院準備程序及│。扣案之HTC廠牌行動│編號1││││之某時許│筒刻度(│電話甲與楊雲龍聯繫交│審理之自白(訴緝卷│電話壹支(含門號○九│││││/鄒易蒼│無證據證│付事宜,楊雲龍再指示│第62、90頁)│00000000號晶│││││三峽居所│明轉讓海│鄒易蒼於左列地點將海│2.王智弘之偵訊證述(│片卡壹枚)沒收。││││││洛因淨重│洛因摻水稀釋後約0.2│偵2716號卷一第273│││││││達5公克│針筒刻度無償交付王智│頁)│││││││以上)│弘。│3.105年10月21日12時│││││││││58分許至14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716號卷一第25頁編│││││││││號C2-1至C2-3)│││├─┼───┼────┼────┼──────────┼──────────┼──────────┼───┤│二│王智弘│105年11│海洛因0.│楊雲龍以行動電話甲撥│1.被告偵訊之自白(偵│鄒易蒼共同轉讓第一級│起訴書││││月1日12│2公克│打行動電話丙聯繫交付│2716號卷二第137頁│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時30分後││事宜後,楊雲龍再撥打│)、本院準備程序及│。扣案之HTC廠牌行動│編號2││││之某時許││行動電話乙指示鄒易蒼│審理時之自白(訴緝│電話共貳支(各含門號│││││/鄒易蒼││於左列地點將0.2公克│卷第62、90頁)│0000000000│││││三峽居所││之海洛因無償交付王智│2.王智弘之警詢證述(│號晶片卡壹枚、門號○│││││││弘。│偵2716號卷一第122│000000000號││││││││頁)及偵訊證述(偵│晶片卡壹枚)均沒收。││││││││2716號卷一第273頁│││││││││)│││││││││3.105年11月1日10時│││││││││38分許至12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716號卷一第25頁編│││││││││號C3-1至C3-3)│││├─┼───┼────┼────┼──────────┼──────────┼──────────┼───┤│三│鍾維龍│105年11│海洛因約│鍾維龍先以門號097885│1.被告之偵訊自白(偵│鄒易蒼共同轉讓第一級│起訴書││││月8日16│0.2公克│2366號行動電話撥打行│2716號卷二第137頁│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時10分後││動電話甲與楊雲龍聯繫│)、本院準備程序及│。扣案之HTC廠牌行動│編號1││││之某時許││交付事宜,楊雲龍再指│審理之自白(訴緝卷│電話壹支(含門號○九│││││/楊雲龍││示鄒易蒼於左列地點將│第62、90頁)│00000000號晶│││││位於新北││價值500元之0.2公克│2.鍾維龍之偵訊證述(│片卡壹枚)沒收。│││││市樹林區││海洛因交付鍾維龍,鍾│偵2716號卷一第255││││││大慶街7││維龍則交付價值300元│、256頁)││││││號5樓之││之雞肉與菜予鄒易蒼。│3.105年11月8日15時││││││居所│││33分許至16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716號卷一第23頁編│││││││││號B3-1至B3-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