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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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霈宸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被告 林秋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續字第36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門號
SIM卡、行動電話及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示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緣戊○○係 金富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下稱金富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不動產買賣經營為業,其於民國102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甲○○,而委託甲○○擔任金富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甲○○嗣對外稱其係金富旺公司之負責人,因欲獲得關於不動產買賣投資訊息,透過 張金財 及丙○○之介紹而結識乙○○,且因乙○○稱可為其介紹不動產標的及辦理買賣不動產相關事宜,甲○○遂向戊○○索取金富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交予乙○○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復在未經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委託不知情之乙○○自行刻印金富旺公司及甲○○印章(下稱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使用(甲○○另涉犯盜刻金富旺公司印章部分未經起訴)。
二、而乙○○則另與丙○○合夥,欲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3樓成立太上皇長期照護機構(下稱太上皇機構)。詎料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佯以甲○○姪女身分,透過負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裝修工程之 范姜雷 介紹,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大潤發直營店店長己○○接洽,佯稱金富旺公司欲籌設太上皇機構,而太上皇機構因經營長照業務需要,有申辦多支門號及手機需求云云,己○○誤信於此,遂於103年6月29日轉介同公司負責企業用戶業務之同事丁○○處理,丁○○即與乙○○展開接洽,並於103年7月1日至同年
7月8日前往太上皇機構前址營業處所拜訪,乙○○為營造金富旺公司確有申辦多支門號及手機之需求假象,另向丁○○佯稱金富旺公司本身亦有行銷團隊需要申辦多支門號及行動電話,且金富旺公司有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往來合作,復為取信於丁○○,在未取得金富旺公司、甲○○,以及太平洋百貨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 汪郭鼎松 之同意或授權下,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有之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在如附表一所示快樂購物網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之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附約上用印,及接續在 上開 相同文件之欄位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太平洋百貨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汪郭鼎松之印文,以表彰金富旺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均同意簽訂該份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之用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在新北市○○區○○路路旁交付予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金富旺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並致丁○○陷於錯誤,誤認金富旺公司確有能力申辦25支門號及行動電話,遂與己○○共同於10
3年7月15日在太上皇機構上址辦公處所內辦理用印業務,由乙○○將其持有之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交予不知情之丁○○及己○○,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用印(下稱第一次用印),用以表彰金富旺公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25門門號搭配高階手機專案(新4代1599專案)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將之接續交付與己○○及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金富旺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金富旺公司此次申請,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門號SIM卡開通,並指派丁○○於翌(17)日前往太上皇機構,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門號之
SIM卡及行動電話交付乙○○。乙○○詐得此部分之門號SI
M卡及行動電話後,即將附表二編號2、6、8至10、12、14所示門號SIM卡,置入行動電話機內撥打使用,接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6、8至10、12、14所示免繳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6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三、乙○○食髓知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意,於103年8月初,以前次申辦數量不夠為由,仍維持前開假象而佯向丁○○表示金富旺公司欲再申辦搭配高階手機之行動電話專案12門,其中2門指定辦理專案價新臺幣(下同)4,900元,其餘10門則同上開專案,致丁○○不疑有他,於103年8月4日與己○○再次前往太上皇機構,由乙○○將其所持有之另副金富旺公司大小章透過不知情之丁○○與己○○,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印(下稱第二次用印),用以表彰金富旺公司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共12門門號專案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將之接續交付與己○○及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金富旺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又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金富旺公司此次申請,將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示之門號SIM卡開通,並指派丁○○於103年8月7日前往太上皇機構,將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示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交付乙○○。乙○○詐得此部分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後,即將附表編號二23、26、27、36所示門號SIM卡置入行動電話機內撥打使用,接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3、26、27、36所示免繳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733元。嗣經丁○○於103年10月1日致電催討,乙○○藉詞推託,而太上皇機構自103年10月7日起,亦大門深鎖無人應答,台灣大哥大公司始方知悉受騙。
四、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7頁、第602頁至第609頁),應視為被告乙○○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己○○、丁○○接洽申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號及手機申辦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是甲○○跟我說他有土地、房屋買賣的業務需要使用手機跟門號,所以請我去問台灣大哥大公司有無企業專案可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說要審核,我就將這些事跟甲○○回報,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審核後就說可申請25支,並派2個人來太上皇長照機構2、3次,目的是瞭解金富旺公司的情況,我有跟台灣大哥大的人員表示該處是長照機構,是我舅舅甲○○跟我借該處部分作為辦公室使用,他實際的辦公室在桃園,之後對方就正式拿文件來簽約。簽約當天是由台灣大哥大公司的2個人員拿文件給甲○○蓋章、核對資料,當時我人在做自己的事情。約2個禮拜後,台灣大哥大的人員就把手機送到太上皇機構,當時是丙○○收的,我不在場,丙○○說他有在機構交給甲○○。之後不久,甲○○又拜託我跟台灣大哥大公司的人員聯絡,可否再申辦多一點的手機,我就幫忙傳話聯繫,合約是他們的人員有再到機構來給甲○○蓋章,之後再寄手機來,但實際手機幾支我不知道。我有拿1份空白的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給甲○○,他叫我幫他寫上金富旺公司的抬頭,他說他自己會再蓋章,我有跟他說要他去跟太平洋百貨公司申辦,要寄回去給太平洋百貨公司,他說好。後來台灣大哥大公司的人員催我提出電子商務合約影本給他們審核,我跟甲○○要,甲○○就拿出該合約書的影本給我,我沒有翻開來看裡面的內容就直接拿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案乃被告甲○○向被告乙○○及丙○○商借太上皇機構地址申辦手機門號,再拜託被告乙○○協助聯繫事宜。被告乙○○因以為甲○○就是金富旺公司負責人,且希望與其維持良好關係,好請其投資或介紹他人投資太上皇機構才協助應允,且被告甲○○於第一次用印時亦有親自到場簽名用印,其對此應不可能不知情,其說詞前後不一,應係卸責之詞。㈡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所謂詐術需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依據證人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金富旺公司資本額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且所申請之門號數量確定在額度內,所以無需徵信即可准予申辦,本案也沒有做其他審核等語。所以綜觀起訴書所指被告乙○○所為的所有客觀行為,僅「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手機並提供金富旺公司資料」此一行為,足以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交付手機及門號,其他行為均與前述申辦要件無關,不可能會影響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審核決定。況丁○○另明確表示,金富旺公司申辦37個手機及門號確定在額度內,自然不需要另外有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補充說明申請數額,且該份合作契約書形式上顯然就不是1份有效的契約,該份契約也不會因為其上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的印章,即變成1份有效的契約,參以丁○○當時具有3年審核手機門號申辦案件的經驗,並非沒有經驗或無識之人,該份合作契約書難謂屬足以令丁○○陷於錯誤而為錯誤審核。㈢至於被告乙○○所為之「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手機並提供金富旺公司資料」部分,惟其所提供的公司資料中唯一與事實不符者,乃被告甲○○擅自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惟其並不知悉甲○○僅係掛名負責人,更不可能是自己要盜用「金富旺公司」名義,又能讓甲○○親自到場簽名用印。㈣依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徒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並不會構成本罪,而形式上明顯就不是一份有效契約的系爭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客觀上顯然就不足以有生損害之虞,故被告此部分亦應屬無罪云云。經查:
㈠台灣大哥大公司前於103年7、8月間,因被告乙○○居中
接洽,嗣同意金富旺公司申辦如附表二各編號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537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5年度偵續字第32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7頁、第68-1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並有證人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579號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簡稱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見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579號卷【下稱桃偵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59頁),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共37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9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至第55頁)。另申辦過程中,台灣大哥大公司曾取得金富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一所示蓋有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及印有太平洋百貨公司合約專用章、汪郭鼎松印文之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然金富旺公司實際上均未曾與太平洋百貨公司、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電子商務公司,嗣歷經更名為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時數位公司)接洽過關於線上購物合作契約事宜,上開太平洋百貨公司合約專用章及汪郭鼎松印文,與實際印文樣式不符,並非真正之事實,亦有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亞東電子商務公司104年8月31日亞東(法)字第104067號函、105年9月14日亞東(法)字第105010號函、太平洋百貨公司105年9月14日(105)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107年6月15日(107)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遠時數位公司107年6月21日遠時(107)發字第
6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7頁、第100頁、偵續卷第38頁、第40頁、本院卷第425頁、第429頁)。
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門號SIM卡開通後,其中附表二編號2、6、8至10、12、23、26、27、36所示門號SIM卡,嗣經置入行動電話內使用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電信資費之事實,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帳單6份及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之詐得免繳通信費用之利益表1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頁、第57頁至第60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另關於實際接洽過程,證人己○○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
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大潤發直營店店長,我於103年6月間經由范姜雷介紹,稱對方要開設老人照護中心,需要業務上使用之電話,要用公司名義申請門號、手機,我就轉交企業部門的承辦人丁○○處理,我有陪同丁○○前去用印。辦理過程中,我最常見到的是被告乙○○,交付所有申辦文件包括金富旺公司大小章、甲○○身分證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都是被告乙○○。整個申辦手續都是她處理等語(見桃偵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偵卷第91頁至第91-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個案子一開始是透過范姜雷通知門市店長己○○知會我一起去拜訪的,起先是由我先聯絡被告乙○○,被告乙○○表示他們是做長照機構,需要一些門號給員工使用,包括一些外籍人士,另外她也表示因為太上皇機構的執照還沒下來,所以會用金富旺公司的名義去做申辦。不過我當時對她申辦的門號數量有點疑問,便詢問她太上皇機構的長照能力約有多少,她就大概算給我聽,我說這樣可能辦不到她要的申辦數量,她就說金富旺公司還有另外一個行銷團隊,會需要較多門號。也是因為她說金富旺公司有跟太平洋百貨公司好像有行銷方面的合作,所以我才跟她要求要提供相關資料,包括金富旺公司的統一編號、負責人的身分證字號及該公司與太平洋百貨的線上購物合作契約等,提供這些資料給我的也是被告乙○○,這時候我才知道金富旺公司的負責人是甲○○。我有看到太上皇機構有一些設備儀器進來,因此判斷應該有營業事實,再加上她說還有金富旺公司的行銷單位,判斷她申請門號數量還算合理,就讓她申辦。後來被告乙○○說門號不夠需要再加,就讓她加辦12支。相關用印和證件是請被告乙○○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54頁)。㈢則由證人己○○及丁○○前揭證詞以觀,證人己○○於接獲
范姜雷轉介此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請案時,乃先聽聞對方係因欲開設長照機構之業務而有申辦門號需求,此情核與證人丁○○證述其和被告乙○○接洽過程中,被告乙○○係先向其表示,因太上皇本身長照業務而有申辦多筆門號需求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乙○○最初係以太上皇機構本身業務而有申辦多起門號之需求而向台灣大哥大接洽申辦事宜等情,應與實情相符,被告乙○○辯稱其從未以太上皇機構業務為由申辦手機門號云云,尚無足採。其次,申辦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所需之證明文件及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均係由被告乙○○提出及交予證人2人辦理、用印等節,亦據證人2人證述明確,被告乙○○否認係其有將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交予證人丁○○云云,亦不足採。且由證人丁○○前揭證述可知,係因證人丁○○認單憑太上皇機構本身業務需求,尚不足達到被告乙○○所欲申辦之手機門號數量,被告乙○○始主動表示金富旺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間有行銷合作事宜,並交付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以取信證人丁○○等情甚明,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將契約書寄回去給甲○○,是因為可以讓他跟太平洋百貨公司簽約,做網路上的銷售,金富旺公司不只做不動產買賣,還有很多營業項目,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是因為丁○○跟我說要有電子商務合約,我才會要甲○○去找太平洋百貨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至第492頁)。是依被告乙○○上開所陳,其確實是因證人丁○○要求其提出金富旺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有業務往來合作之文件,其才找來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之空白契約填寫,以滿足證人丁○○之要求等情無誤。然被告乙○○既僅知悉金富旺公司是從事不動產買賣項目,該業務與線上購物毫無關聯,難有合作之空間,亦難以在短暫之1、2週內即可與位居百貨業要角之一之太平洋百貨公司談定合作事宜,是被告乙○○上開所陳顯與常情有違,然其卻於接洽過程中先信口開河對證人丁○○佯稱金富旺公司另有行銷團隊與太平洋百貨公司合作,顯係另有所圖。是由證人丁○○前揭證述脈絡,足可推知被告乙○○係為滿足其原先設定之手機門號申辦數量目的,方為上開行銷合作謊言,以增加其申辦該等數量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復因證人丁○○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其即利用其持有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其持有金富旺公司大小張之原因,詳後述),在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上蓋印金富旺公司之大小章,並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太平洋百貨公司合約專用章及其總經理汪郭鼎松之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之交予證人丁○○提供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藉以營造金富旺公司及太平洋百貨公司均同意簽訂線上購物合作契約而彼此間有往來合作之假象,足生損害於金富旺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㈣則綜觀本案手機門號申請過程,除均係由被告乙○○出面與
台灣大哥大人員接洽外,相關申請證明文件,包括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以及金富旺公司大小章,皆係由被告乙○○提出,亦係由其實際參與歷次用印程序,是整體申辦過程及關鍵資料之提供,均與其個人切身相關。再由申辦本案手機門號緣由觀之,被告乙○○最初係基於太上皇機構本身長照業務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接洽手機門號申辦事宜,見無法達到原先設定之申辦數量,始另稱金富旺公司另有行銷團隊亦有申辦手機門號需求云云,可見本案手機門號申辦最初緣由,亦與被告乙○○所經營及任職之太上皇機構較為密切相關,申請之手機門號數量更係由其個人決定,其在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辦過程中實扮演決定性之角色,而非如其所辯僅係協助被告甲○○替金富旺公司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云云。另由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其均始終證稱本案手機門號分2次交付,均是送到太上皇機構交給被告乙○○及丙○○,第一次是被告乙○○簽收,第二次是丙○○簽收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443頁、第445頁),足徵本案所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經證人丁○○送交至被告乙○○所經營及任職之太上皇機構上址辦公處所,且被告乙○○亦均在場見聞收受,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顯均已落入被告乙○○手中,其辯稱其第二次交付時其不在場云云,顯非可採。則另從申辦完畢後利益歸屬之角度而言,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辦之結果亦皆歸屬於被告乙○○而為其可得支配。綜上,足可推知本案乃被告乙○○利用其取得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擅以金富旺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而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提出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己○○及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金富旺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丁○○誤信於此而予以審核,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同意金富旺公司申請並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與被告乙○○,其並因而享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6、8至10、12、23、26、27、36所示門號SIM卡後免繳通信費用之利益表。
㈤被告乙○○雖另辯稱: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平常均係由被告甲
○○自行持有保管,其僅係受被告甲○○所託去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最後也是他拿走的云云,然此情除為被告甲○○所否認外,依據本案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申辦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之行為,其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⒈關於本案用以蓋印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之金富旺
公司大小章何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提供過金富旺公司的大小章給被告乙○○,是要她去買南山路的房子,因為金富旺公司登記在我名下,我就沒有再跟戊○○拿公司大小章,而是請被告乙○○自己去刻,時間大約是在太上皇機構開幕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至第478頁)。而被告乙○○亦自承,其曾幫忙甲○○之金富旺公司從事土地與房屋買賣手續,要處理房屋貸款文件,以及於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前,證人甲○○有請她去刻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乙情(見桃偵卷一第42頁、本院卷第481頁),惟辯稱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後續都是被告甲○○自行保管持有,是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到太上皇機構後,被告甲○○自行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用印云云。然查:
⑴證人己○○於前開另案偵查中證稱:交付所有申辦文件包
括大小章、身分證件、公司登記資料的客戶是被告乙○○,在蓋印大小章之前,我有詢問過被告乙○○需要一個代辦人,希望可以由她來擔任,但她於電話中表示被告甲○○本人會到,後來在簽申請書時,確實有個長得很像被告甲○○的人,被告乙○○當時就說該人是甲○○,該人也有回應,所以後來就由我和丁○○蓋印等語(見桃園地檢偵二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證人丁○○於本案偵查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我和己○○去太上皇機構第一次用印時,現場有看到被告乙○○及甲○○,我們有向被告乙○○詢問,她說甲○○是她舅舅,我們就只有向被告甲○○打招呼,沒有談到話,不確定看到的男子是否就是被告甲○○本人,但因跟甲○○身分證上的照片很像,因此認為該男子就是甲○○。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及所有證件都是被告乙○○交給我,用印後當場返還給她。只有第一次用印有見到被告甲○○,其他次只有被告乙○○還有邱先生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91-1頁至第9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只有在第一次用印的時候有到場,我看到他時有和被告乙○○確認該人是不是她舅舅,她有點頭,我就和被告甲○○點頭示意,但沒有和他本人溝通。當時是被告乙○○交給我們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她看著我們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4頁)。是綜參上揭證詞,足悉證人己○○、丁○○皆明確指證於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辦過程中,金富旺公司之大小章及其他相關資料皆是由被告乙○○提出,在歷次用印程序時亦係由其全程在場陪同證人己○○及丁○○持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用印,且用印完畢後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亦係交給被告乙○○而非甲○○,被告甲○○至多僅有於第一次用印時在場,然甲○○並未實際參與用印程序,核與被告乙○○辯稱甲○○有參加用印程序不符,復由被告甲○○於第二次用印程序並不在場,被告乙○○仍可提出金富旺公司大小章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用印等情,亦可足徵被告甲○○委託被告乙○○自行刻印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後,該等另行刻印之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實際上乃由被告乙○○所持有無訛。至於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即第一次用印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6至第37即第二次用印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兩者所蓋印之金富旺公司及甲○○印文字體並不相同(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55頁),顯然並非是出於同一套印章所蓋印,然被告甲○○既曾委託被告乙○○自行刻印金富旺公司大小章,被告乙○○因此刻印兩套以上之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亦屬合理,是此情並不影響被告乙○○確實於上開文件簽約之際,確實持有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並擅自將之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用印而申請門號及行動電話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⑵另證人丙○○於本案審理中固證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
來太上皇機構契約3次,每次甲○○都在場,來用印那次,甲○○就坐在辦公桌前,直接在那邊簽約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49頁至第550頁、第553頁),惟其證述被告甲○○有直接參與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簽約用印程序乙情,核與證人己○○、丁○○前揭證詞不合。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曾稱證人丙○○為其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61頁),而證人丙○○亦證稱其與被告乙○○為朋友,兩人乃合夥經營太上皇機構,大小事都是一起商量等情(見本院卷第558頁至第559頁),足見證人丙○○與被告乙○○關係良好,有相當情誼,又共同合夥經營太上皇機構,是其證詞已不無有偏頗被告乙○○之可能,而證人己○○、丁○○與被告乙○○、甲○○均僅有短暫接觸,並無任何交情往來,縱其等曾為或現為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員工,亦無刻意偏頗被告2人其中1人之必要,是渠等所為證述顯係本於親身經歷,自較為可信,而證人丙○○之證述憑信性較低,尚難依據證人丙○○此單一且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⑶被告乙○○於本案、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皆曾提出蓋
有金富旺公司章及甲○○章之支票各半紙(見桃偵卷二第
115頁、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621頁),並辯稱此為被告甲○○所簽發跟她調錢的支票,可證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乃被告甲○○所保有云云,惟被告甲○○對此陳稱:是被告乙○○帶我去開金富旺公司之支票帳戶,就是要開支票帳戶才去刻章,支票上的字很明顯不是我的字,不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3頁),業已否認有開立上開支票之情事,是上開支票是否確為被告甲○○持金富旺公司大小章所開立,已非無疑。且觀被告乙○○歷次所提出之支票均非完整,皆遭人撕毀而僅保留右半部發票人簽章及發票日等部分,以致難以確認票面金額、票號等項目,是否刻意遮隱或迴避其餘支票記載事項,甚為可疑,被告乙○○對此雖辯解是因很生氣,支票都不能兌現,才將支票撕毀云云,然若確因一時氣憤而加以撕毀,顯已無再持以追討之意,何以仍存留一半之破毀支票?又若係於撕毀後發覺支票縱無法兌現,亦屬證明發票人應負給付票面金額之責的重要憑證,理應於撕毀後將另一半保留或黏回,以利向發票人索款,是其此節辯解,尚非合理。另縱認被告乙○○辯稱上開支票為被告甲○○持金富旺公司大小章所開立云云為真,然觀其所提出半張支票發票日記載時間分別為103年11月27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22日,均在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辦日期之後,亦不排除金富旺公司大小章於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辦畢後,而另行交由被告甲○○持有之可能性,亦無足推翻被告乙○○於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辦階段確實均保有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是其此節所辯並不可採。另被告乙○○雖又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見本院卷第618頁),欲證明係被告甲○○指示其將錢匯入金富旺公司之帳戶內云云,然上開存摺憑證僅足顯示有筆4萬4,000元之金額存入金富旺公司之支票帳戶,然存款人是否為被告乙○○、存款目的為何均未能由此證明,是亦不足佐證被告乙○○上開辯解為真。至於被告甲○○此節供稱係因要欲開立金富旺公司支票帳戶才請被告乙○○去刻大小章等語,雖與其先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係因買房子的事情才請被告乙○○去刻大小章等語不符,然被告乙○○執以蓋用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書上之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並非同一套一節,有如前述,是亦不排除兩者均為被告甲○○請託被告乙○○刻印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之原因,且不論請託原因為何,均無礙被告乙○○因此藉機保有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之認定,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⒉另依證人己○○、丁○○前揭證詞,被告甲○○於第一次
用印時固有在場,然證人己○○、丁○○與被告甲○○除打招呼外,並無任何交流互動,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問乙○○在場的甲○○是不是她舅舅時,乙○○表示是時,甲○○可能沒有聽到,因為當時我們有一點距離。用印過程中甲○○人在櫃檯,現場距離其實沒有很遠,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我們在用印,以現場距離我無法判斷,但應該看的出來我們是在做用印的程序,因為我們蓋很久。我也無法確認以當時的距離甲○○可否聽到我與乙○○交談的聲音。我無法確認甲○○看我在現場時是否知道我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至第453頁、第456頁至第457頁),尚無足認定被告甲○○當時確實知悉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前來太上皇機構、前來目的,以及其等辦理簽約用印之內容及對象為何,是被告甲○○於第一次用印在場之情,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參與或知悉本案手機門號申辦之情事。證人丙○○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證稱:當時甲○○要招攬業務,他公司在桃園,所以借我公司地址招攬業務及申辦電話,他說要收電信費帳單,我就同意。台灣大哥大公司到太上皇機構辦門號時,甲○○都在,而乙○○都是在辦公室辦公做自己的事情。
我有看到的那次,台灣大哥大人員有將箱子交給甲○○,紙箱就放在他的面前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甲○○有跟我說要借我的地方辦手機門號,我想說不要打壞關係,想經由他投資或介紹人投資太上皇,就答應他。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來簽約時甲○○在場,他直接簽約用印。有一次台灣大哥大人員送手機來時,是甲○○親自在太上皇機構收的。後來他還有來太上皇機構得意的說他SIM那麼多張,一張賣幾千塊,賣了就有酒喝,可以去唱卡拉OK。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來
3次,甲○○每次都在。我不知道乙○○跟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討論辦手機的內容,她只有問我手機要辦什麼型號,沒有跟我說申辦需要哪些資料,也沒有說她交付了哪些資料給甲○○、台灣大哥大有跟她要求要提出哪些文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48頁至第551頁、第553頁至第55
8頁)。惟證人丙○○上開每次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來被告甲○○皆在場、是被告甲○○親自簽約用印、曾有一次是台灣大哥大員工直接將紙箱送交被告甲○○等證述,核與台灣大哥大員工即證人己○○、丁○○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偵訊中陳稱:辦好後,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來太上皇將手機拿給我跟我男友丙○○,我當天就拿給甲○○,台灣大哥大人員來時甲○○不在,37支手機都是我收下來再請他來拿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78頁至第79頁、偵續卷第68-1頁);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第一次送貨時是丙○○收的,當時我不在場,是丙○○後來說他有在太上皇機構內交給甲○○等語,復改稱:此次是丙○○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送手機來時,我將它放著就出去辦事情,有請丙○○保管給甲○○,不知道甲○○有無拿,之後我就沒有收到手機。我有跟丙○○提過台灣大哥大公司要求提出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因為我不懂,所以我詢問他這樣是否合理,且我要保護自己,好讓甲○○知道要這份契約書不是我自己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86頁、第490頁至第491頁)均與證人丙○○證詞皆不相同,已無從佐證被告乙○○上開辯解之真實性,且被告乙○○關於本案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係如何交付簽收,前後供詞不一,亦有可議,本難憑採。而證人丙○○諸多證言均與證人己○○及丁○○證述相異,復其證言之憑信性又較為低,業如前述,是其指證被告甲○○曾對其表示要跟其借地方辦理門號及行動電話,並宣稱有賣掉SIM卡等節,即難採信,不足證明被告乙○○辯稱係甲○○要其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云云為真。
⒊又卷附被告甲○○於所親簽之104年2月28日切結書記載
:「本人自102年10月起,掛名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兼負責人迄今,期間未獲公司同意,擅自私刻印章,以公司名義,向外聲請電話門號取得手機轉賣圖利,……等行為,嚴重損害公司信用與名譽,屬實。今本人坦承上述行為,並立此切結書,切結以上行為,均係私人行為,因此產生之債務均由本人自行負責,與公司無關……」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卷第72頁),被告甲○○似已於審判外坦承有擅自私刻印章,以金富旺公司名義,向外申請門號及行動電話轉賣圖利之事實。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公司收到一堆催帳單,我才知道有人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我就去問甲○○,他說是被人家冒用的,他會去處理,他有去告冒用的人,他沒有說門號是誰辦的。但我擔心這樣不夠,怕金富旺公司被利用,所以要他寫上開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是公司小姐繕打的,我的用意是這些公司對外的事他都要負責,但他沒有承認私刻印章,他是說被人冒用,不是他做的,他的說法和切結書內容是不同的。金富旺公司之大小章只有一套,由我保管,沒有給甲○○使用過,都是我在對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65頁),足見被告甲○○僅是應證人戊○○之要求,要其為金富旺公司遭人冒用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事情負起責任,而同意在該份切結書上簽名,然被告甲○○並未對其承認其有以金富旺公司名義對外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並已於第一時間向其陳稱係遭人冒用,已經提出告訴等情,並有其於103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則上開切結書文義記載既與被告甲○○實際真意有所出入,自不得據以作為其承認有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之證明。
⒋另觀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出之103年7月3日聲明
書,固足認被告甲○○曾於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辦之前,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板橋埔墘門市,出具其本人未曾申請或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切結內容(見新北地檢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請被告乙○○提出關於被告甲○○的資料時,經查詢甲○○的身分證字號,在公司的電腦系統裡發現甲○○證號底下有欠費,可能是被盜辦,因為我們公司以前很多被盜辦的情形,且欠費金額不大,因此有請乙○○詢問甲○○,乙○○說甲○○表示不是他申辦,所以就請乙○○通知甲○○到門市來切結,確保欠費門號不是他申辦,如果他沒來辦切結程序,就無法申辦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但我不確定甲○○是否知道辦理切結之目的是要申辦新門號及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至第456頁),足見被告甲○○乃係透過被告乙○○之轉達,才知道要前往該門市辦理聲明書,然被告乙○○是否有將辦理聲明書之目的為要以金富旺名義辦理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之申請乙節,告知被告甲○○,顯屬不明,而被告甲○○亦陳稱係從被告乙○○處聽聞,因而知道去辦聲明就沒有欠錢,所以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至第473頁、第608頁),是被告甲○○前去辦理此次聲明目的,實不排除係為免除積欠電信費用所致,亦不足作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⒌綜合上述,是依本案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
何參與偽以金富旺公司名義佯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偽造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之情事,被告乙○○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與被告乙○○共犯本案犯行等情,亦容有誤會。
㈥辯護人另以前詞辯稱,無論被告乙○○有無提出本案線上購
物合作契約書,皆不足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云云。而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固證稱:「(問:告訴人在承辦本件業務前是否做徵信?)資本額1,000萬以上公司,在一定的門號數內就會放行申辦,就是直接可以申請,一定的門號數我忘記了,但可以確定本件37個門號是在規定門檻內,就沒有做徵信。」等語(見偵卷第92頁),然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
對於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之公司,原則上僅針對資本額去做審核,另外業務端是看它們有無營業事實或符合其需求,仍會確認該類公司是否繼續營業中,通常是到現場拜訪看其設備並詢問員工狀況以判斷有無營業事實,而很多企業營業地址和登記地址是不同的,我們會和負責窗口做諮詢了解狀況。在本案中,我們會確認太上皇機構有無營業事實,因為乙○○的說法是太上皇機構會借金富旺公司的牌,此類申請人借他人公司名義來申請情形,我們會以實際情況去做判斷,如可能窗口跟負責人之間有無僱傭或親戚關係,可否提出要借用公司的證明文件或大小章,就金富旺公司我們也有做一些初步查證有無營業事實,以確認它有在正常營業,以本案來說就是依靠資本額和乙○○提供的資訊,不會再去金富旺公司實際營業地點查訪(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9頁),足悉證人丁○○前開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僅係針對一般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之公司申辦門號情形,而為毋庸徵信之回答,然本案依證人丁○○所接受到被告乙○○所提供之資訊,乃太上皇機構欲藉由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而金富旺公司本身亦有行銷團隊而有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之需求,此與一般公司直接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不同,是證人丁○○除需審查申辦人即太上皇機構有無營業事實外,亦需審核金富旺公司實際營業狀況,並就其所接收到的資訊,判斷被告乙○○之申請門號數量是否合理,是以被告乙○○所提出之其為甲○○之姪女之親屬關係,及提供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等情,顯均影響證人丁○○對於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請審核之判斷,並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決定放行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之申請。至於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所蓋印之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印文,雖與被告乙○○交予證人丁○○、己○○之金富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之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真正印文,字體型態有所差異,應可看出非兩者印文並不相同,而證人丁○○雖疏未發現此情,然更徵其即係信賴被告乙○○所提出之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之真實性,因此而為錯誤核准申辦之判斷無訛,辯護人此節所辯,即非可取。
㈦辯護人另辯以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乃屬三方契約,尚需
有亞東電子商務公司公司之蓋印契約始為成立,故該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既乏亞東電子商務公司之蓋印,即非有效契約,縱有偽造情事,亦不足生損害之虞云云。然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865號、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欄格式用意,若在該欄位右半部空白方格內蓋以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印文,即足代表該公司同意簽訂該份線上購物合作契約之內容,而為有意締約之意思表示;另在其附約即供應商合作費用表下方大小章欄位蓋印,則代表同意該表所示之供應商應負擔之費用比例,均具有法律意義,即屬偽造之私文書,是被告乙○○在上開契約書及其附約偽造金富旺公司、甲○○、太平洋百貨公司合約專用章及汪郭鼎松之印文,即已分別偽造金富旺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同意簽訂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內容,不因該契約未完成生效而影響其文書之性質或效力,且亦經被告乙○○偽造後將之提出與證人丁○○而行使,使其判斷錯誤而核准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之申請,業如前述,自足生損害於被偽造人即金富旺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及行使對象台灣大哥大公司。另因被告乙○○確曾持有金富旺公司大小章,故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上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印文,應係被告乙○○以其所持有之金富旺公司大小章蓋印而成,然其上偽造太平洋百貨公司合約專用章及汪郭鼎松之印文,尚不排除被告乙○○係以除偽刻印章蓋印之不詳方式偽造,不足認被告乙○○有偽刻太平洋百貨公司合約專用章及汪郭鼎松印章之情事,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丁○○、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且利用渠等在不知情狀況下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之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合約專用章」、「汪郭鼎松」印文之行為,以及利用丁○○、己○○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偽造「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甲○○」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事實欄二偽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以及於事實欄三偽造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並分別持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各詐取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及免繳電信資費之利益,顯係基於為達各次如事實欄二、三所申辦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與免繳電信資費利益之主觀目的下所為之數舉動,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延續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認各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㈡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乃在無履約真意下,先係佯以
其為被告甲○○之姪女身分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接洽,並謊稱金富旺公司欲籌設太上皇機構,太上皇機構與金富旺公司均各有業務需求,欲申辦25支門號及行動電話,而偽造如附表一之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以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該次申請,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之門號及行動電話給被告乙○○,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6、8至10、12、14之免繳電信資費利益,均係基於同一主觀犯罪計畫而為之,各該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互有重疊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金富旺公司、太平洋公司名義之真實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乃在無履約真意下,維持其在事實欄二所營造之假象,復謊稱申辦數量不足需再加辦12支門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該次申請,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之門號及行動電話給被告乙○○,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3、26、27、36之免繳電信資費利益,同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三所犯部分,其前後申辦門號時間並非延續,可獨立切割,且其係因見事實欄二犯行業已遂行而另行起意犯事實欄三犯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前於103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建成派出所,以被告乙○○冒用金富旺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共37支門號等節為由,對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分局於104年1月7日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接續偵辦,嗣由桃園分局於
104年2月26日移送桃園地檢檢察官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乙○○擅自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盜蓋金富旺公司、甲○○之印章,以示金富旺公司、甲○○同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37組之意,復將該文件送由台灣大哥大電信辦理門號申辦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9頁)。
⒉又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係於104年5月14日以刑事告訴
狀,就被告乙○○、甲○○2人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為由,向新北地檢提出告訴(即本案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辦後,就被告乙○○部分係於105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5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將案件發回新北地檢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連同被告甲○○被訴部分,於106年9月12日以
105年度偵緝續字第36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提起本案公訴,亦有本案相關偵卷及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
⒊由上可知,被告乙○○所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6
至37之偽造金富旺公司名義出具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請書部分,雖曾經桃園地檢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前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亦無確定力可言,本院自仍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究。
㈣被告乙○○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9號、98年度審訴字第4210號、98年度審簡字第35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1頁至第59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經營賺取財物,竟利用甲○○委託其刻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之而取得該大小章之機會,分別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冒用金富旺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名義提出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並冒用金富旺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而施用各如其上所載之詐術,因而詐取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財物及詐得免繳電信資費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台灣大哥大、金富旺公司及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前已有數次詐欺犯罪類型之犯行,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現從事護理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7頁),其於事實欄二、三各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及造成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損害程度,另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不問是否屬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業已交付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乙○○所持之用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印文之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乃其經金富旺公司名義人甲○○授權自行刻章,然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告甲○○僅係金富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尚難論以其有何盜刻印章之犯行,是尚無在本案中宣告沒收之餘地。
⒉犯罪所得:
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以及其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6、8至10、12、14之免繳電信資費利益共計5,645元,核屬被告乙○○因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示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以及其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3、26、27、36之免繳電信資費利益共計1,733元則屬被告乙○○因犯事實欄三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乙○○共同為如前開事實欄二、三犯行(起訴事實並不含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部分),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惟依現有卷內事證,均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共同參與被告乙○○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甲、貳、一、㈤段之說明),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為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至於被告甲○○明知自己為金富旺公司掛名負責人,卻在未經金富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之同意或授權下,委託不知情之乙○○刻金富旺公司章等節,固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嫌,然此部分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被告乙○○前開有罪部分,無任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是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翠珊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偽造印文││││卷內出處│├──────────┼──────────┼────┤│快樂購物網線上購物商│金富旺公司開發股份有│他字卷第││品合作契約書及供應商│限公司印文2枚│15-1頁、││合作費用表【附約】├──────────┤第16頁│││甲○○印文2枚│││├──────────┤│││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2枚│││├──────────┤│││汪郭鼎松印文2枚││└──────────┴──────────┴────┘附表二:
┌──┬───┬───────┬───────┬──────┬────┬───────┬───────┐│編號│起訴書│申辦之門號│申辦時偽造之私│偽造之印文及│偽造印文│所取得之財物│所使用門號期間│││附表││文書│數量│卷內出處││及獲得之不法利│││編號││││││益│├──┼───┼───────┼───────┼──────┼────┼───────┼───────┤│1│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1││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19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2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2││電話│││││││枚││││├──┼───┼───────┼───────┼──────┼────┼───────┼───────┤│2│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15日│││編號2││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20頁│Samsung牌│至103年10月14│││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1枚││Note3Neo│日,電信資費共│││二編號││書├──────┤│行動電話│計71.62元│││1│││甲○○印文1│││││││││枚││││├──┼───┼───────┼───────┼──────┼────┼───────┼───────┤│3│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3││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21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2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2││電話│││││││枚││││├──┼───┼───────┼───────┼──────┼────┼───────┼───────┤│4│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4││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22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3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3││電話│││││││枚││││├──┼───┼───────┼───────┼──────┼────┼───────┼───────┤│5│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5││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23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4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4││電話│││││││枚││││├──┼───┼───────┼───────┼──────┼────┼───────┼───────┤│6│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15日│││編號6││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24頁│Samsung牌│至103年9月14│││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2枚││GalaxyNote3│日,電信資費共│││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計28.70元│││2│││甲○○印文2││電話│││││││枚││││├──┼───┼───────┼───────┼──────┼────┼───────┼───────┤│7│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7││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25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4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5││電話│││││││枚││││├──┼───┼───────┼───────┼──────┼────┼───────┼───────┤│8│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103年7月15日│││編號8││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26頁│Samsung牌│至103年9月14│││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4枚││GalaxyNote3│日,電信資費共│││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計3796.19元│││3│││甲○○印文4││電話│││││││枚││││├──┼───┼───────┼───────┼──────┼────┼───────┼───────┤│9│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15日│││編號9││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27頁│Samsung牌│至103年9月14│││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2枚││GalaxyNote3│日,電信資費共│││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計3.48元│││4│││甲○○印文2││電話│││││││枚││││├──┼───┼───────┼───────┼──────┼────┼───────┼───────┤│10│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15日│││編號10││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28頁│Samsung牌│至103年9月14│││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4枚││GalaxyNote3│日,電信資費共│││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計1.60元│││5│││甲○○印文4││電話│││││││枚││││├──┼───┼───────┼───────┼──────┼────┼───────┼───────┤│11│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11││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29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2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2││電話│││││││枚││││├──┼───┼───────┼───────┼──────┼────┼───────┼───────┤│12│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15日│││編號12││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30頁│Samsung牌│至103年9月14│││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4枚││GalaxyNote3│日,電信資費共│││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計979.47元│││6│││甲○○印文4││電話│││││││枚││││├──┼───┼───────┼───────┼──────┼────┼───────┼───────┤│13│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13││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31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2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3││電話│││││││枚││││├──┼───┼───────┼───────┼──────┼────┼───────┼───────┤│14│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15日│││編號14││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32頁│Samsung牌│至103年9月14│││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4枚││GalaxyNote3│日,電信資費共│││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計764.20元│││7│││甲○○印文4││電話│││││││枚││││├──┼───┼───────┼───────┼──────┼────┼───────┼───────┤│15│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15││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33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4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5││電話│││││││枚││││├──┼───┼───────┼───────┼──────┼────┼───────┼───────┤│16│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16││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34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4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4││電話│││││││枚││││├──┼───┼───────┼───────┼──────┼────┼───────┼───────┤│17│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17││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35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5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4││電話│││││││枚││││├──┼───┼───────┼───────┼──────┼────┼───────┼───────┤│18│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18││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36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4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4││電話│││││││枚││││├──┼───┼───────┼───────┼──────┼────┼───────┼───────┤│19│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19││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37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4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4││電話│││││││枚││││├──┼───┼───────┼───────┼──────┼────┼───────┼───────┤│20│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20││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38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4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4││電話│││││││枚││││├──┼───┼───────┼───────┼──────┼────┼───────┼───────┤│21│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21││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39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4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4││電話│││││││枚││││├──┼───┼───────┼───────┼──────┼────┼───────┼───────┤│22│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22││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40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5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4││電話│││││││枚││││├──┼───┼───────┼───────┼──────┼────┼───────┼───────┤│23│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15日│││編號25││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41頁│Samsung牌│至103年9月14│││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2枚││GalaxyNote3│日,電信資費共│││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計89.52元│││10│││甲○○印文2││電話│││││││枚││││├──┼───┼───────┼───────┼──────┼────┼───────┼───────┤│24│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26││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42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2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2││電話│││││││枚││││├──┼───┼───────┼───────┼──────┼────┼───────┼───────┤│25│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27││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43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4枚││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甲○○印文4││電話│││││││枚││││├──┼───┼───────┼───────┼──────┼────┼───────┼───────┤│26│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4日│││編號23││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44頁│Samsung牌│至103年9月14│││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2枚││GalaxyNote3│日,電信資費共│││二編號││書├──────┤│N900U16GB行動│計908.03元│││8│││甲○○印文2││電話│││││││枚││││├──┼───┼───────┼───────┼──────┼────┼───────┼───────┤│27│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4日│││編號24││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45頁│Samsung牌│至103年9月14│││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2枚││GalaxyNote3│日,電信資費共│││二編號││書├──────┤│N900U16GB行動│計632.85元│││9│││甲○○印文2││電話│││││││枚││││├──┼───┼───────┼───────┼──────┼────┼───────┼───────┤│28│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28││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46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1枚││Note3Neo行動││││││書├──────┤│電話│││││││甲○○印文1│││││││││枚││││├──┼───┼───────┼───────┼──────┼────┼───────┼───────┤│29│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29││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47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1枚││Note3Neo行動││││││書├──────┤│電話│││││││甲○○印文1│││││││││枚││││├──┼───┼───────┼───────┼──────┼────┼───────┼───────┤│30│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30││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48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1枚││Note3Neo行動││││││書├──────┤│電話│││││││甲○○印文1│││││││││枚││││├──┼───┼───────┼───────┼──────┼────┼───────┼───────┤│31│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31││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49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1枚││Note3Neo行動││││││書├──────┤│電話│││││││甲○○印文1│││││││││枚││││├──┼───┼───────┼───────┼──────┼────┼───────┼───────┤│32│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32││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50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1枚││Note3Neo行動││││││書├──────┤│電話│││││││甲○○印文1│││││││││枚││││├──┼───┼───────┼───────┼──────┼────┼───────┼───────┤│33│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33││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51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1枚││Note3Neo行動││││││書├──────┤│電話│││││││甲○○印文1│││││││││枚││││├──┼───┼───────┼───────┼──────┼────┼───────┼───────┤│34│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34││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52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1枚││Note3Neo行動││││││書├──────┤│電話│││││││甲○○印文1│││││││││枚││││├──┼───┼───────┼───────┼──────┼────┼───────┼───────┤│35│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35││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53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1枚││Note3Neo行動││││││書├──────┤│電話│││││││甲○○印文1│││││││││枚││││├──┼───┼───────┼───────┼──────┼────┼───────┼───────┤│36│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103年9月8日│││編號36││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54頁│Samsung牌│至103年11月7│││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1枚││Note3Neo行動│日,電信資費共│││二編號││書├──────┤│電話│計102.50元│││11│││甲○○印文1│││││││││枚││││├──┼───┼───────┼───────┼──────┼────┼───────┼───────┤│37│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金富旺公司開│他字卷第│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37││代行動通信/行│發股份有限公│55頁│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司印文1枚││Note3Neo行動││││││書├──────┤│電話│││││││甲○○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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