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8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8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8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麗芬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
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華僑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
卡消費及清償,惟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
明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
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4.235%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信用卡月結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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