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載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前開各罪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
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應減刑,減刑後亦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較為有利,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減刑後,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