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月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東簡字第27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蘭月鶯係大陸地區女子,與 陳貴國 (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牟利,竟與陳貴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貴國於民國91年10月7日,經甲男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7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待取得該處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375號結婚證明書,再於同年月19日返回臺灣地區。復於91年11月8日,由陳貴國持上開證明書,暨經甲男所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九一)南核字第060732號證明,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即被告、陳貴國間具有結婚之真意,互為配偶;下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陳貴國乃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證明,暨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前往警察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出示該等文件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許月香 ,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證明、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以來臺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予以許可,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末被告終於92年1月10日,得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前往不詳處所工作,並於95年1月27日離開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十三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本件連續犯行後,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原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顯較諸修正前為高,從而,本件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規定。
三、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所謂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相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案經提起公(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均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決議於95年9月5日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決議不合時宜為由,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附此敘明】參照);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綦詳。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之行為終了日為91年11月8日(本院按:即被告等人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許月香,持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併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之日;又其確切日期經核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在案,而本院稽諸 陳國貴 係於91年11月
8日,始向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且許月香所為被告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至遲於91年12月3日,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進行審核,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
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451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簡易卷〉第2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等人經許月香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日,應足認係於91年11月8日至12月3日間某日,復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以該期間最早時點作為其本件所涉罪嫌之行為終了日即91年11月8日之認定),並至97年8月18日,始經檢察官實施偵查,續於97年8月22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於97年9月15日,案件方繫屬本院,以上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印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1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5日東檢文宙97偵1568字第13577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8號偵查卷宗第1頁,本院簡易卷第2至3頁反面、第1頁)存卷可考,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發布通緝,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5月26日98年東院義刑禮緝字第48號通緝書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5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因而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共9月8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惟應同時扣除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日迄至案件繫屬本院時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2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1月22日(計算式:91年11月8日+10年+2年6月+9月8日-24日=105年1月22日)之24時屆滿完成。
五、從而,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