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被告 林雁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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