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程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程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程生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又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海產店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24)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騎車,並於凌晨0時47分許,經警對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江程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933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20至21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4、9至1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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