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玖捌柒公克、零點參貳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段○○○號2樓之2,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量分別為0.99公克、0.52公克)。該案因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係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前,已為前案(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簽結。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量分別為0.99公克、0.5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威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2樓之2,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量分別為0.99公克、0.52公克)。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05年2月5日釋放,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6987公克、0.3229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2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頁),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5年9月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