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保險套參拾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第13行分別所載「北安北路」,皆應予更正為「永安北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30個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64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受僱於該應召站,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4時許前某時,由應召站成員與男客 汪鳴祥 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印尼籍成年女子 雅蒂 聯繫,並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渠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 薇薇 汽車旅館」707房與男客汪鳴祥以代價3,000元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甲○○載送雅蒂離去上開旅館,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三和路4段口攔查,並扣得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保險套30個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始悉上情(汪鳴祥、雅蒂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鳴祥、雅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復有現場、扣案物及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通聯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保險套30個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保險套30個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