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念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念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85號被告蔡念蓁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念蓁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談妥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借金融帳戶予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旋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申請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月16日領取金融卡後,於同月17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該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1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宇慈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資料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劉宇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3,499元至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宇慈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宇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念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5月29日板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表、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告訴人用以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6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