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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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空袋壹個及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92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應更正為「92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空袋一個及塑膠杓子一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