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亦有:證人 吳孟育 亦於警詢證稱:(問: 劉小梅 自何時開始在店內工作?工作項目為何?)約工作了5天左右,擔任店內清潔工作;(問:
警方於劉小梅身上所查扣之薪水袋是何人交付給劉小梅的?)都是負責人甲○○在處理,我並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劉小梅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劉小梅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存卷可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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