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93年度存字第2128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313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憑,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等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