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九十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由檢察官以之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