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懋具保人方瑩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瑩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方瑩婷因被告李昆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4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016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其逃匿乙節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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