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國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6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9年11月2日屆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戒癮治療履行完成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3樓之2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採尿送驗,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不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然在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於同法第20條所定機構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生同等之法律效果,過往實務係以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同條例在109年1月15日修正時,將原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並已於
110年5月1日施行。立法意旨係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等由,明確說明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仍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顯與過往實務所採之見解不同。況修法後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且認為3年後始再犯,足認為有戒除毒癮之可能,而縮短再犯期間。而附命戒癮之緩起訴,其戒癮程序之細緻性,亦難與機構性戒癮程序相提並論,自難比擬。
(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3年後再犯係以自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起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已與上開規定有異,且3年期間如何起算,亦有疑問。觀察、勒戒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檢察官須依毒品條例之規定始能聲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無幾犯及時間之限制,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與機構外之治療,本質並不相同,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不能比附援引將不同本質之二者為相同處置。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採用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視被告之具體情況而異其方式,通常施以機構內治療,多為毒癮較重非以此等強制手段恐難達治療效果所採用,反觀機構外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被採用,多係毒癮較輕、甚或並無毒癮之自制力較強者,或家庭功能健全可協助戒毒,較易回歸社會者,二者審酌之具體情節有異。
(三)準此,是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即如同未被起訴,表示此處遇方式對被告有效,倘被告因故再行施用毒品時,即應視同第一次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方式,依其情節或為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是對於遵守規定完成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縱於緩起訴結束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三、再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6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如前所述,附戒癮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不能同視。是本件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始合於法律規定,乃未依上述規定處理,逕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