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09至1620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8、643至652號聲請迴避事件、105年度國字第38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並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8、
643至652號聲請迴避事件、105年度國字第38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原因,且上開事件已分別於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之訴,並將裁定送達聲請人,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