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已查獲並返還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自應嚴加懲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95號被告張國正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號鎮南宮之樓下餐廳,趁在該處用餐之 李阿嬌 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李阿嬌放在用餐處袋子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型號:TOOF、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並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持往變賣予不知情之富祠商行即 廖惟家 ,得款1,000元旋花用殆盡。嗣因廖惟家發現可疑並報警處理,為警查扣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由李阿嬌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阿嬌、證人廖惟家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哥大手機買賣切結書各1紙,及被告變賣上開行動電話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嬿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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