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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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昌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公然冒用軍人徽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後於102年8月1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劉秀昌為現役軍人乙節,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又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徽章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秀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徽章罪。茲審酌被告原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608群621營2連之上士,明知其非上校軍階,竟公然冒用上校徽章,意圖混淆視聽,使人誤信其有此身分,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誤之心,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公然冒用軍人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軍偵字第3號被告劉秀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現職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608群612營1連上被告因公然冒用軍用服制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昌軍階為上士,民國103年7月26日前往台北市○○區○○路○段00號「錢櫃KTV」參加友人之生日變裝派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竟著軍裝佩上校之徽章而冒用之。嗣因劉秀昌將照片上傳至其臉書供人觀覽遭人檢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秀昌於憲兵隊之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劉秀昌在臉書的照片刊登在媒體之新聞報紙剪報1紙可供佐証,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公然冒用軍用服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公然冒用軍人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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