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智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智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智用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
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3年11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龍東路539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智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3年12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6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執行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正面),堪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查獲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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