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65號

原告 莊宏稘

訴訟代理人 莊蕙伃

被告 劉麗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錯誤由渣打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2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業經提出轉帳畫面擷圖、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乙節,有中信銀111年11月12日函及附件帳戶資料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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