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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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學文選任辯護人詹璧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丙○○受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男友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託,於B男出國留學期間,協助A女照看A女與B男在臺北市○○區○○街夜市共同經營之攤位(下稱本案攤位)。丙○○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7時許,先與A女一同前往本案攤位準備營業,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見A女使用本案攤位後方倉庫內之電腦輸入資料時,且於斯時並無他人在場,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幫A女按摩為由而碰觸A女肩膀、小腿、大腿等處,復乘A女不備之際親吻A女嘴巴,及以右手隔著A女之短褲撫摸A女之下體、左手則自A女上衣領口處伸手撫摸A女胸部。A女推開丙○○之手,並將身旁之布偶抱在胸前,以防丙○○侵犯。詎丙○○視若無睹,竟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撫摸A女下體之右手自A女短褲下緣伸入其褲內後,進而以右手中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嗣丙○○見A女哭泣不止,始肯罷手而藉故離去。A女於丙○○離去後,旋去電向友人乙○○哭訴,乙○○抵達上開倉庫辦公室後獲悉上情,即行報警處理,A女則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㈡第23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以按摩為由而觸碰A女肩頸、小腿、大腿及親吻A女嘴唇、撫摸胸部暨以手指插入下體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其與A女係兩情相悅下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未就被告之舉動表示拒絕、反對,或以如雙腳合併、抽離或起身離開等舉動表達拒絕,況被告亦未以言語恐嚇或以肢體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亦未對A女施以任何強制力,且案發現場非密閉空間,A女當可隨時離開,另依A女於案發時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於受到男性用手觸碰其身體或其私密部位時,竟稱不知道如何反抗,顯有違常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按摩為由,為A女按捏肩頸、大腿、小
腿、親吻A女嘴唇、碰觸A女胸部及下體,並以其右手中指插入A女陰道而性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107年度偵續字第196號不公開卷第43頁至第54頁、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對A女為上開行為(見106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3頁反面、第63頁反面,107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㈡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
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所規定「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易造成被害者因需「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上開條文所規定「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因此,祇須行為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下所為之性交,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用電腦輸入
資料時,被告就說要幫其按摩,其也沒有同意,被告就已伸手到背後為其按摩肩膀,又突然說要按摩腿部,就拉椅子坐下,一開始先按其右小腿,慢慢按到右大腿,又將其左腿放到被告腿上,還一直往其大腿內側按,後來又把手指放進其私密處,過程中也有親吻其嘴巴及摸胸部,其有用手頂抵被告,但被告仍沒有停止,最後是被告發現其在哭,所以才停下來;其有向乙○○講述案發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當日17時許,其去A女家樓下接A女到本案攤位,於同日18時許則與A女在本案攤位之倉庫內交談,其稱要幫A女按摩,A女沒有說不要,其就開始按摩A女肩膀、雙腳等處,後來又親吻A女嘴巴,而於其以右手中指插入A女陰道後,發現A女流淚,其就拿衛生紙給A女並隨後離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綜以上情而觀,被告於碰觸、親吻、撫摸A女無為性騷擾後,見A女用手推阻,仍不顧A女之性自主意願,反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甚明,縱被告未以言語恐嚇或以肢體等強暴或脅迫方式以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然於A女以前開方式表達拒絕被告上開性騷擾之舉後,被告仍執意對A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足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㈣況被告於案發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不起」、「我有
點後悔」、「妳沒事吧」、「我滿後悔做的」、「真的」、「抱歉」、「妳還好嗎」等訊息予A女之情,有該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12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20分許,再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對不起」之訊息予B男;另證人即被告配偶丁○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對不起」、「真的對不起」等訊息予B男等情,亦有B男提出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
106年度偵續字第196號不公開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若被告未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而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及強制性交之事,被告與其配偶自無必要於案發後不久即分別傳送前揭訊息予A女及B男,並敘明歉意,此益徵被告確非兩情相悅之下而對A女為本案性騷擾及強制性交之事實。
㈤證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當天晚上接到A女的電
話後,就前往本案攤位的倉庫,但沒有看到被告在場,聽聞A女陳述被侵犯的過程,其見當時A女在哭,就跟本案攤位的老闆講,老闆叫其先報警,其就打電話報警,A女也知道報警一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基上,A女於案發後旋致電乙○○,又由乙○○協助報警,且參以A女因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求診,亦有A女之門診病歷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96號不公開卷第
125頁至第127頁),倘如被告所辯其與A女係兩情相悅,A女自當為被告掩蔽以維護兩人之私情,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自揭上情,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㈥B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女於案發前曾對其提過被告有時
會碰到她身體,A女還說她覺得不舒服,其沒有請A女直接跟被告講白,只告訴A女要自己小心一點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96號不公開卷第87頁)。從而,被告過往已有不當觸碰A女身體之情,僅因A女與B男均認無直接向被告明講之必要,並非可認A女同意被告任意碰觸其身體之舉,再參A女於偵訊中證稱:其沒有制止被告摸肩膀、胸部、大腿、私密處等部位,係想說畢竟與被告認識,也認識被告女友,如果被告不要做到太超過的話,其可以當作沒有這些事情發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42頁反面),與B男上開所訴一致,經核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辯護人所辯:A女於過程中均未曾呼救,可推論被告沒有違反A女意願云云,亦無足採。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①A女與被告當時交情匪淺,除接送
上下班外,雙方以臉書聊天通話,往來互動頻繁,已非一般朋友關係可比;②A女於偵訊時稱被告比較壯,恐因反抗而惹惱被告,被告會對其為傷害行為,然A女於警詢中卻對此隻字不提,僅稱不知如何反抗,足見A女就「未反抗被告侵犯」之指訴前後不一;③A女可自由離去案發現場,卻未逃離,可認被告對A女所為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惟查:
⒈依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A女之臉書訊息紀錄,被告傳送「
你在哪」、「我把車給妳?」,A女則回以「不用了我自己可以」(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被告傳送「我差點要打」、「有美女店長幫你打槍」,A女僅回稱「哈哈哈哈哈北爛」(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被告傳送「西斯版?」,A女亦僅回應「要打什麼下流之人就你們幾個你覺得會是我嗎」(見本院卷㈡第203頁),其餘則多為被告與A女關於夜市攤位及生活瑣事之聊天對話(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209頁),即依上開臉書訊息紀錄,被告所述內容或已逾一般朋友互動之常軌,惟仍無從認定A女對被告之回應有何辯護人所稱之親密關係或交情匪淺之處。
⒉A女於警詢中陳稱:其有用手推被告的手,因為不知道如
何不尷尬地讓被告停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其在倉庫內用電腦,對被告說要幫其按摩時未有特別回應,被告就站在身後按摩其肩膀,後來被告往比較私密的地方按摩,其還想說沒有碰到的話就不會說什麼,畢竟都是認識的,以後還是同事,但被告又拉椅子坐在其右邊,先後將其右腿、左腿抬至被告腿上按摩,並往其胸部及私密處摸,其以身旁布偶遮擋胸部及推開被告的手,但怕被告會因其反抗而為傷害行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1421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A女上開證述,並無辯護人所指前後不一之處,反足徵A女確有以推開被告之手及以布偶防護胸部等方式,表達不願被告有親密接觸之意至明。是辯護人所辯:A女未有反抗,且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倉庫之鐵門是關起來的
狀態,前方的洞口只能用爬的,準備開攤營業時,不會從該洞口進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證人丁○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稍微壯碩的男人都可以從該洞口鑽過去,其也有鑽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依A女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可知一般人若要進出該倉庫之洞口,需以爬或鑽之姿勢,而非以一般行走方式自由出入。職此,實難苛求A女在受被告侵犯而不知所措之際,迅以如此不便進出之倉庫洞口作為逃離現場之手段。至A女於被告觸摸其胸部、私密處等部位後,仍未大聲呼救或未立即起身逃離,無非因A女考量雙方認識,且日後仍為同事關係,業經A女證述如前,況A女實際上亦有以手回頂及持布偶阻擋被告侵犯其身體,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A女未選擇大聲呼救或以爬行鑽洞方式離去,即認被告所為沒有違反A女意願。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有去過本案攤位,因被
告在該處工作,該倉庫與本案攤位中間有個放貨的地方,用矽酸蓋板作為牆壁區隔,牆壁有個洞,壯碩的男生也可以鑽過去,且在該倉庫內呼叫,外面的人也可以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惟證人丁○所證上開內容,除對於案發現場之客觀描述,與卷內證據相符而可採外,因證人丁○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自無法以上開證詞審認被告所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證人丁○為被告之配偶,現與被告共同居住並扶養2人生育之小孩,業據證人丁○及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77頁),殊難期待證人丁○證述之內容並無袒護被告之情。簡言之,證人丁○所述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據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為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攤位之工讀生到庭作證部分,本院審酌該工讀生並未在場實際見聞案發過程,故認就此顯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按捏A女肩膀、小腿、大腿、胸部及私密處等身體部位之性騷擾行為後,又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舉動,顯自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較高度之強制性交犯意,尚非另行起意,故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而為一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尊重
A女與其僅為同事之關係及朋友相處之分際,藉故以按摩為由,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自陳現在父親公司上班,月入新臺幣5萬元左右,與證人丁○同住並育有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