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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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告 陳志墉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被告 陳家鳳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8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除自住外,基於手足之情,先前無償提供原告妹妹即被告居住使用,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而原告婚後陸續育有3名子女,有感於家庭成員增加致空間不堪負荷,遂商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地,不料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因此於107年
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應搬離系爭房地。但被告至今仍繼續居住其內,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㈡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仍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受有
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3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及自同年9月24日起至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房屋以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526,600元、土地以申報地價545,280元合計1,071,88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32元(1,071,880元X10%/12=8,93
2元),自107年3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之累計金額為53,592元】。
㈢依前所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4日起至騰空、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32元。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聲明第2項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與民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可例外追加訴訟之規定相符,因此本件即以追加後之聲明審理)。
二、被告抗辯:兩造父親死後遺有財產,經大姊甲○○、二姊乙○○商議及三姊丙○○、原告(四弟)及被告(五妹)同意將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所遺甲農地」)予以變賣,並將所得價金部分用以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價金則由甲○○、乙○○、丙○○及兩造均分,原告並多得1份(計2份),因大姊甲○○、二姊乙○○願將系爭房地留給其餘弟妹,因此系爭房地實由丙○○及兩造3人共有,僅因考量當時出賣人希望交易對象單純化等因素,因此借用原告名義單獨登記。系爭房地本供兩造及丙○○共同居住使用,嗣因丙○○結婚遷出,原告另購新屋後亦搬離系爭房地,被告雖仍續住,並非所謂基於原告所稱之使用借貸契約,更非無權占用,因此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分析及協議兩造同意之不爭執及爭點: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有民法第470條規定(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依據兩造對於該等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爭議(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單獨之所有權人、兩造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是否基於合法權源,以及被告有無構成不當得利及金額如何審定)提出之攻、防佐證事項,兩造協議不爭執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
⒈系爭房地於88年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有來自於原屬兩造父親之所遺甲農地變賣所得。
⒊系爭房地原由兩造及三姊丙○○共同居住使用;丙○○於89
年因結婚遷出;原告於94年結婚,有另行購買之建工路房屋;原告育有3子,分別於96、98、00年出生。
㈡依據上開協議不爭執之事項為裁判基礎,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
⒈系爭房地是否屬原告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借名登記為原
告單獨所有?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出、騰空?⒉兩造間有無就上開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如有,原告終止
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53,592元以及至遷出
日止,按月給付8,932元,有無理由?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㈠系爭房地是否屬原告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借名登記為原
告單獨所有?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出、騰空?⒈系爭房地依形式上之登記內容而言,確實登記為原告單獨所
有(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本院雄司調字卷第6、7、13至16頁),並未登記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因此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乙節,已有舉證,即應改由被告負舉反證之責,審認是否足以推翻原告舉證之證明力。
⒉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何以僅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之緣故、原告是否並非單獨所有權人乙節,傳訊之證人證述如下:
⑴甲○○(大姊)證述:父親不到50歲時突然心肌梗塞去世,
根本來不及交代遺產如何處理,母親雖在,但也因肝癌臥病在床,兩週後也去世。當時我跟二妹乙○○已結婚,3妹丙○○國三,原告國一,被告 小五 。父親有留下田地、住家房
子、農舍及一些農具,還有一個合會會款約60萬元左右,姑姑(父親的妹妹)有說父親遺產由她協助處理,因為是親屬所以信賴她。當時我跟二妹想說大其他弟妹十幾歲且已結婚,決定不去爭這些遺產,全留給三妹、四弟及五妹,也有跟舅舅、阿姨討論,之後也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不動產均登記由三妹、四弟及五妹各三分之一,代書還建議我跟二妹仍持有部分畸零地,稅賦比較少。辦理登記之後,因為三妹及兩造仍在高雄租屋,我們幾個討論在我住的地方附近買房子給他們3個住,就近照顧,阿姨及舅舅也認同,所以就將其中1筆2分多的地(即所遺甲農地)變賣1千3百或1千
4百多萬元,用這筆錢購買系爭房地。原本所遺甲農地是三妹跟兩造共有,有跟三妹跟兩造說好,系爭房地也由他們3人共有及一起住,但當時農地買主希望以單獨一人的帳戶來辦就好,不要分成3個人,避免麻煩,加上當時姊、弟妹間感情很好,就隨便找其中一個也就是原告名義為代表。去看房子時,除了二妹上班沒到,我們都有去看,有跟他們3個(三妹及兩造)確認是否想買系爭房地這間,當時也就有討論登記為原告名義就好。當時剛好我有替原告在農會申設帳戶,就用來作為匯款帳戶。變賣價金其中98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仍有剩餘,就以女生1人1份,原告是男生,所以多1份之方式均分,1份理應會超過80萬元,但我跟二妹不想拿這麼多,只分80萬元,三妹、被告記得是100萬元,原告比較多但具體金額不確定。系爭房地後續相關稅賦等費用由他們協調分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4頁)。
⑵乙○○(二姊):父親心肌梗塞突然去世,母親重病在床,
三妹、兩造都很小,我跟大姊都已結婚,我媽就說因為我沒有跟公婆一起住,所以3個小的由我照顧,大姊則負責其他雜務。母親也有說如果不夠就賣地,但沒有說到父親遺產怎麼分。母親在父親去世12天後接著去世,我跟大姊商量,因為三妹、兩造還很小要保護他們,我跟大姊已有家庭不用分產,所以有辦拋棄繼承,並由大姊委託代書辦理,因此遺產由三妹、兩造共同擁有。三妹、兩造成年之後搬離我的住處,在外租屋,大姊就提議把其中1塊地賣掉去買房,讓大家也可以同聚,我認為可行,後來5個人有一起討論都同意。
因為土地買主說把錢匯給1個人就好,比較不麻煩,我們5個感情也很好,想說隨便挑一個就好,也不是因為原告是男生因素挑他。所遺甲農地賣1千3百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9百多萬元,還有剩餘,由我們5個分,我跟大姊一樣,其他3個分多少不確定。系爭房地等於是我的娘家,我的認知,系爭房地是以父親所遺甲農地換來的,所以是三妹、兩造共有。三妹結婚搬出,後來原告認為離工作地點太遠,有搬進搬出幾次,被告始終住在裡面。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討論由原告代表一事,我不在場,大姊有打電話給我講討論過程,沒有特別提到只登記原告名義的事情。系爭房地管理使用由三妹、兩造去處理,我跟大姊都沒干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49頁)。
⑶丙○○(三妹)證稱:父親突然去世,母親也沒有交待父親
遺產如何處理。我那時國三,都是由大姊處理,沒有詳細問,就是尊重大姊。處理結果就是將遺產分給我跟兩造,大姊、二姊都不分,她們2個都有跟我們講過,兩造也都知道。
我們那時在外租屋,大姊、二姊想要就近照顧我們3人,所以姊姊提議買房一起住,我們也想說不要再租屋,就決定賣地買房。整個買賣過程都是大姊決定,也有知會我們,我們都接受。有關房屋登記一事,我們有去代書那邊蓋章,買地的人有說不要分別匯到3個戶頭,要求匯到1個戶頭就好,之所以挑原告,記得沒有特別指定,當時買主隨機指定不然就原告好了,順勢就這樣辦。討論登記給原告一人時,除二姊外,其他4個都在。買房後所剩的錢,記得1份是80到
100萬元。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只說我跟兩造一起住,沒有討論是誰的,依我認知,因為是用我跟兩造的農地去買,所以就是我跟兩造各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
155頁)。⑷兩造之阿姨丁○○○證稱:兩造父親突然因心肌梗塞去世,
根本來不及就身後財產作任何表示,我妹妹也就是兩造母親在兩周後也去世。對於兩造父親所遺財產如何處理不清楚。兩造姊姊有講過有賣父親遺留土地買房子給三妹、兩造住,肯定是姊姊決定的,但如何登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65頁)。
⒊審酌證人證述就關鍵事項即父親有無就身後財產事先配置及
交待如何分配,甲○○、乙○○均自願拋棄繼承,將遺產近幾全數留予弟妹即三妹、兩造3人,以及日後以所遺甲農地變賣價金購置系爭房地,仍屬三妹、兩造共有共用,以及何以原告名義單獨登記等事項,並無明顯出入,又證人與兩造均為至親、親等相同,被告均為較幼之輩,除有特例,否則客觀上當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之疑慮,且除丙○○外,甲○○、乙○○尚且明確指明對父親所遺財產抛棄權利,而非爭產,應立於中立地位作證,證詞均可採信。至於對於甲○○、乙○○等何時討論遺產、有無向三妹、兩造講明遺產及所購之系爭房地仍由3人共有之事,丁○○○是否知悉等事項,甲○○、乙○○、丙○○及丁○○○之證詞雖有出入,但鑑於時隔已久,常人記憶本會隨時間而減逝,加上該等事項亦屬較次之事,縱然記憶有誤而證述有所不同,事屬難免;另就遺產如何處置究由何人主導或經甲○○、乙○○及丙○○、兩造共同商識,或因各人認知不同方為不同陳述,故尚不因此即否定證人就關鍵事項證詞之可信度。
⒋原告雖指稱曾向姨丈戊○○商借支票2紙(票據號碼:OO00
00000、FA0000000)作為支付簽約金及第1期款,欲證明部分購屋資金由其支出乙節,然而借票一事業經丁○○○予以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而該2紙支票有經提示兌現乙節,雖有鳳山區農會108年8月28日鳳區農信字第1080001432號函文所附提示資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9頁),但就關聯性而言,尚不足推認確實作為支付系爭房地所用以及由原告所借,難以採信原告前述主張。另外,原告雖提出支付系爭房地之費用扣繳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04至361頁),惟丙○○則證稱三妹、兩造設有公基金作為支付資金來源(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參以原告亦住於系爭房地,因此無從以此繳費事實,推認被告必非共有人。
⒌至於丙○○及被告雖曾有將名下父親所遺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7頁),惟丙○○則證稱:阿姨(丁○○○)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把(名下)父親財產過給原告,沒有講理由,因為阿姨很照顧我,同如母親,我跟她關係很緊密,不想要為難老人家,就尊重她意思辦過戶,所以只是因阿姨請託;被告也有遇到相同狀況,也有辦過戶,但只有部分土地有辦,沒有全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丁○○○則說明:原告有來我我,我反而跟他說,如果兩造父親只留一塊地,我還可以去溝通叫其他姊妹放棄,但實際上不只只留一塊地。我有把原告意思轉述給丙○○、被告聽,但只是單純轉述,並沒有要她們這樣做,她們事後去辦過戶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65頁);乙○○證稱:有聽三妹說原告去跟三妹、被告要財產,三妹跟被告有過戶給原告,我來不及阻止,如果早知道一定去阻止,因為這是保障三妹、被告的權利(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可見丙○○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並非認同原告為實際所有人之故,僅因原告要求及丙○○念及親情之故,迫於情勢而為;另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叔叔移轉登記給原告乙節,甲○○則證述說明:該筆土地原屬祖父所有,因為叔叔已有分到其他土地,所以已決定要給我父親,我跟三妹有去求,都沒有成功,之後雖然有成功,但是我是事後才知道僅過戶給原告,我心想不再去爭這些事,也沒有再過問,因為叔叔就是不要我們再去吵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丙○○證稱:叔叔應該要歸還給我們5個人,至於如何過戶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基上情事,均難以因此即可佐認系爭房地即屬原告單獨所有。
⒍是以,兩造父親既因心肌梗塞驟然去世,而母親亦緊接去世
,兩造父親不及對遺產作任何配置、處理。而原亦可繼承之甲○○、乙○○因已結婚且年紀較長,體恤時仍年幼之三妹、兩造,因此自願拋棄繼承權利,將父親所遺財產(除代書建議為減免稅賦因而將少量土地登記甲○○、乙○○名下)幾乎悉數留予三妹、兩造,則就遺產而言,在未分割前,自屬該3人公同共有。日後又慮及三妹、兩造在外租屋,為求姊、弟妹日後有家可聚,以及三妹、兩造有自己房屋可住,因而變賣所遺甲農地以購買系爭房地,而本於遺產既屬三妹、兩造3人共有,以遺產變價再購之財產,除另有約定,本質屬原遺產之代替,仍由原共有人繼續共有,亦屬自然,因此系爭房地當仍屬該3人共有,不異其旨;至於單獨以原告名義登記,則起因於購買所遺甲農地之人為求單純,以原告帳戶匯款,亦因此隨機以1人名義即原告辦理登記。則依前述採認之事實,原告對於系爭房地雖亦有部分所有權,無可否認,但顯非全部,丙○○及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原告登記為單獨所有人乃基於借名登記之故,原告純以登記事實主張為單獨所有權人乙節,因被告已有充足反證推翻,舉證即有不足。
⒎依前所述,系爭房地不僅由三妹、兩造共有,並由該3人共
居使用,足見該3人已有成立分管契約,亦即被告是基於分管契約居住其內,在分管契約未經共有人合意變更之前,被告便無所謂無權占用之問題,原告主張單獨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即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就上開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如有,原告終止
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依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以使用借貸之終止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53,592元以及至遷出
日止,按月給付8,932元,有無理由?理由同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以及應給付原告53,59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年9月24日起至騰空、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