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83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杭倢妘 (原名: 杭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8,77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37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以18.25%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給付利息。被告另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最高以週年利率19.71%(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借款尚欠388,776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帳款尚欠156,376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776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76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暨公告新聞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且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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