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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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章心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章心佛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章心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章心佛之監護人。
指定 張盼盼 (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居留證號碼:AB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章心佛之兄,為四親等內之親屬,章心佛因重度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章心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章心禾為監護人、張盼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 陳大申 面前訊問章心佛,章心佛對於叫喚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因水腦症術後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癲癇暨呼吸道堵塞,腦部缺氧過久導致意識障礙,現處於完全昏迷的狀態,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情,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章心佛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應准予宣告。
四、查聲請人章心禾與其配偶張盼盼為受監護宣告人章心佛之主要照護者,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參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章心佛之親屬意見,爰選定章心禾為受監護宣告人章心佛之監護人,張盼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章心佛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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