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73號原告 彭富 訴訟代理人 黃宗熙 被告 彭靖雅
彭盛祥 彭盛通 兼上二人 彭木火 共同號訴訟代理人兼上四人 彭鸞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彭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彭簡嬌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睿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彭富係被繼承人彭簡嬌之配偶,被告彭靖雅、彭木火、彭鸞英、彭盛祥、彭盛通、彭睿騰等六人均為被繼承人彭簡嬌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亡故,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彭睿騰已失蹤十餘年,無從聯繫,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請人主文所示。
三、被告彭睿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彭靖雅、彭木火、彭鸞英、彭盛祥、彭盛通則到庭表示:同意對被繼承人彭簡嬌之遺產為分配及分割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簡嬌於101年8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並無留有遺囑,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共七人均為被繼承人彭簡嬌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郵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渠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年10月19日營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查詢存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所遺之龍潭郵局儲金帳戶內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可堪認定。被告彭靖雅、彭木火、彭盛祥、彭盛通復委任被告彭鸞英到庭表示渠等均同意原告主張,另外被告彭睿騰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參照)。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分為被繼承人彭簡嬌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規定,均為被繼承人之全體合法繼承人,應繼分為平均繼承;且所有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為金錢,自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故本院審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既屬相當,依七人平均分得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故本件所請被繼承人彭簡嬌所留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尚屬有據,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家事庭法官楊晴翔附表:(被繼承人彭簡嬌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新臺│分割方法│備註││││幣)│││├──┼──────┼─────┼───────┼─────┤│01│龍潭郵局存簿│300,714│兩造即全體繼承│1.如另有利│││儲金戶帳號:││人按每人應繼分│息,應一│││0000000-0000││各七分之一之比│併列入計│││281號││例為實物分配。│算。││││││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02│龍潭郵局存簿│722,771│同上│同上│││儲金戶帳號:││││││0000000-0000││││││3818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