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董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田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靖惠 律師被告 葉日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定值為0.38mg/l)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路況、視距良好,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琪芬 所駕駛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被告既係酒後超過規定標準及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肇事,顯具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明細如下:
1、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A、工資:左前方受損鈑烤、烤漆工資、引擎工資新臺幣(下同)91,641元、自動變速箱油及油底殼更新5,057元,兩者合計:96,698元;
B、零件:
a、新品:左前方受損鈑烤、烤漆、引擎計185,925元、自動變速箱及油底殼更新計23,440元。
b、中古替代料:34,286元。
C、其他費用:2,508元(拖車費2,500元、鋁圈氣嘴20元、折讓12元)。
D、營業稅17,143元。
E、以上共計36萬元。
2、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汽車經毀損後雖予修復,但其交易上價值仍較未經嚴重損壞者有所減損,故以系爭汽車市價135萬元,而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約3成計算,故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05,000元
3、綜上,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36萬元加計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405,000元,合計共765,0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伊雖有過失,然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由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所製作,而該員警並非車輛事故肇事鑑定之專業人員,是其所表示之肇事意見,僅係其個人之主觀意見,不能作為認定本件肇事原因之依據。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之撞擊碎片係散落於原告車道,然依原告所提照片,上開撞擊碎片係散落於道路中心線兩側而非系爭汽車所駕駛之車道,是其撞擊點應位於道路中心線附近,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於事故發生時即因卡死無法變換方向,致該輪胎與地面嚴重摩擦而留下一道胎痕,而該胎痕係位於被告車道中近道路中心線處,故本件之撞擊點應位於被告車道。此外,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極為晴朗,路面亦極為乾燥並無任何水漬,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後即發生漏水情形,被告車道近中心線處於事故發生後亦留有水漬,可見系爭事故之撞擊點應位於被告車道近道路中心線處,則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應有跨越中心線,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至少應負50﹪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價值為135萬元,其所依憑者僅係網路上所下載之資料,是否公正客觀仍有疑問,復系爭汽車減損價值原告亦僅泛稱向業界人士詢問,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僅左前車頭受損,依常理應無傷及引擎及底盤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前開引擎及油底殼之修復費用尚屬有疑。再者,原告既已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就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僅得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賠償減損價值之全額,尚於法無據。末被告所駕駛車輛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毀損,而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負有50﹪以上之責任,則被告自得以修復自身車輛之修復費用78,8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於101年1月27日酒後(酒測值為0.38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擦撞張琪芬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上開張琪芬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定值為0.38mg/l)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路況、視距良好,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撞擊原告所有,由張琪芬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被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不否認有為前開侵權行為,惟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有爭執,而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究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101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定值為0.38mg/l)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路況、視距良好,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張琪芬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53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60~7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53
4號卷第10、13、38頁),經核被告於上揭時、地係酒後駕駛車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路況、視距良好,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張琪芬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身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由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所製作,然該員警非車輛事故肇事鑑定之專業人員,是其所表示之肇事意見,僅係其個人之主觀意見,不能作為認定本件肇事原因之依據云云;惟查,該員警既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人,其自對系爭事故之現場發生狀況甚為知曉,復員警所負責執掌範圍本包含交通事故之處理,並無被告所辯未具專業能力之情事,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均係原告依
現場狀況以為製作,且均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亦非被告所稱純係員警之主觀意見,再者,被告就其所辯均為自身所臆測,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係屬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有前揭損害,有因修復而支出工資96,698元、零件(新品部分)209,365元(185,925元+23,440元)、零件(中古替代料)34,286元、其他費用:2,
508元(拖車費2,500元、鋁圈氣嘴20元、折讓12元)、營業稅17,143元,以上共計36萬元,業有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系爭汽車照片、統一發票、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算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15~19頁)。查系爭汽車係00年4月份出廠,而該車輛修復費用其中209,
365元(185,925元+23,440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結算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依系爭汽車出廠日96年4月至事故發生日101年1月27日之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10個月,經計算後,該車更換零件(新品部分)費用209,365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2,985元(詳如後附計算表),且此費用屬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無論有無實際修復,其性質乃物本身減損之價值;復原告修復系爭汽車亦有支出零件費用(中古替代料)34,286元,經核該零件所使用者既已屬中古替代料而非新品,故認毋庸再扣除折舊,又系爭汽車修復應另加計工資96,698元,且其他費用2,508元(拖車費2,500元、鋁圈氣嘴20元、折讓12元)、營業稅17,143元亦為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花費,然因該營業稅係以前開工資、零件(新品部分)、零件(中古替代料)、其他費用合計乘以5﹪所得出,然因上開零件(新品部分)已因折舊而認原告僅得請求22,985元,故認原告此部分營業稅請求亦同比例折免,而認原告應僅得請求營業稅7,824元(17,143X156,477/342,857≒7,824元)。綜此,上開費用164,301元(22,985+34,286+96,698+2,508+7,824=164,301)均認屬原告回復系爭汽車原狀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而為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僅左前車頭受損,依常理應無傷及引擎及底盤之可能,是原告請求前開引擎及油底殼之修復費用尚屬有疑云云;惟查,參以前開結算單係系爭車禍發生翌日所開立,可見前開修復確係針對系爭車禍所致損害以為修復,復衡以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屬專業之汽車維修單位,其毋須無端加計不必要之維修事項,又系爭汽車修復後有經送往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依該公會鑑定報告載有:系爭汽車有左前水箱架零件總成換新焊接處、左前內避震器上座(內龜)及劍尾鈑金修復痕跡、左前劍尾鈑金修復後痕跡。總體報告: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碰撞,致前保桿總成,左前水箱支架、左前大燈、左前葉子板、左前避震懸吊系統,(內龜)以上零件總成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1頁),亦證系爭汽車確有如前開結算單所列細項以為修復之情形,再者,被告就其所辯,均為其自身所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是認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135萬元,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3成即405,000元,故就此部分金額請求賠償等語。查就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及系爭汽車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市價部分,經本院將系爭汽車送往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依該鑑定報告:系爭汽車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值125萬元;修復後現值10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見系爭汽車縱經修復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2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而依系爭汽車修復後固未有實際交易,但其修復後之市價減損,乃係原告於修復後變價出售所失利益,當屬原告之損害,且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已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就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僅得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請求賠償,而不得請求全額云云;然查,就上開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部分,既係系爭汽車經修復後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本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以外所另受之損害,尚與前開修復用費用之請求有別,則原告依此請求與被告所辯並無相違,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屬無據,依予駁回。
3、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請求364,301元(164,301+200,000=364,30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汽車應有跨越中心線,方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到,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參以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碰撞後係停於其所行駛車道距離中心線約1.3公尺處,且其車身並與車道呈平行狀,而核撞擊當時系爭汽車如有跨越中心線而行駛至對向車道,依理系爭汽車遭撞擊後自會立即停止,則其所處位置應不會仍於自身車道並距離中心線達約1.3公尺處,且系爭汽車遭撞擊後縱有為閃避動作而向右偏移,其車身亦不會仍與其所行駛車道保持平行並距離中心線達如此距離,可見系爭汽車遭撞擊時其並未駛入對向車道,此由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張琪芬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即足印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至被告雖以被告所行駛車道近中心線處於事故發生後亦留有水漬,可見系爭事故之撞擊點應位於被告車道近道路中心線處云云;惟參以上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遭撞擊後周圍地面留有大量液體,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周圍又未見任何水窪以觀,可見該液體應係系爭汽車遭撞擊後而自車輛所流出,而觀諸該水漬面積係系爭汽車周圍較屬大量並向周圍擴散而延伸至被告所行駛車道以觀,可認被告所行駛車道近中心線處縱留有水痕,亦係前揭液體流出擴散所致,業難以此即謂系爭汽車有跨越對向車道之情事,另系爭汽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後,因撞擊力道非小,致雙方車道均留有散落之汽車碎片,且前後延伸達約30公尺餘,則單以汽車碎片散落位置亦難推定系爭汽車當時有跨越對向車道,再被告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係屬可採。
(四)末承上所述,既無法證明張琪芬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自無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則被告以原告亦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其汽車修繕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事故係於101年1月27日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30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洪啟偉┌────────────────────────────────────┐│附表│├──┬────────────────┬────────────────┤│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1│77,256│(209,365x0.369=77,256│132,109│(209,365-77,256=132,10││││)││9)│├──┼────┼───────────┼────┼───────────┤│2│48,748│(132,109x0.369=48,748│83,361│(132,109-48,748=83,361││││)││)│├──┼────┼───────────┼────┼───────────┤│3│30,760│(83,361x0.369=30,760)│52,601│(83,361-30,760=52,601)│├──┼────┼───────────┼────┼───────────┤│4│19,140│(52,601x0.369=19,140)│33,191│(52,601-19,140=33,191)│├──┼────┼───────────┼────┼───────────┤│5│10,206│(33,191x0.369X5/6=10,2│22,985│(33,191-10,206=22,98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