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RAINETTISTELLARIO指定辯護人莊馨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6404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0506、2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ROB」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至國內,且海洛因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甲0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101年6、7月間某日,在泰國曼谷之某印度餐廳內,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ROB」之成年男子,「ROB」即提議由其提供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由甲00000000000000000將「ROB」指定之高爾夫球具1組(1個高爾夫球袋及內含19支高爾夫球竿),以隨機托運行李方式,自泰國搭機運送至臺灣,再於臺灣入住「ROB」所指定之位於臺中市○○路之旅館後,由甲00000000000000000以「ROB」所提供之背面標示「12CALL」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內,以上開SIM卡及手機傳送簡訊告知「ROB」其在該旅館所居住之房號後,「ROB」再聯繫臺灣之收貨人至旅館領取該高爾夫球具,待甲00000000000000000事成返回泰國時可獲得美金1,000元之報酬,斯時,甲00000000000000000就高爾夫球具所有人「ROB」不自行運送或以較便捷之包裹方式寄送,反而輾轉迂迴委由甲00000000000000000自泰國專程搭機代為運送該高爾夫球具前往臺灣,又「ROB」既已委由其代為運送,又不告知在臺灣受領該高爾夫球具之對象及聯絡方式,而須由甲00000000000000000自泰國專程搭機前往臺灣,並於入境後,依「ROB」指示投宿於旅館,並以「ROB」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傳送簡訊告知「ROB」所投宿旅館房號後,依「ROB」指示交付高爾夫球具予受貨人,其交付高爾夫球具之過程隱晦曲折,而顯有避免聯繫網絡曝光之圖,且甲0000000000000000
0於順利送交高爾夫球具後,即可獲得美金1,000元之報酬,該事顯有蹊蹺,是「ROB」委由其所運送之高爾夫球具內可能藏放有違禁物性質之毒品乙節,已顯可預見,詎甲00000
000000000000竟仍基於縱前開高爾夫球具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為「ROB」將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交付予受貨人之不確定故意,與「ROB」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ROB」為前開行為。渠等謀議既定,乃由「ROB」在泰國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934.63公克,純度84.03%,空包裝總重314.99公克,純質淨重785.37公克),分裝放入高爾夫球桿之中空部分內,再將高爾夫球桿裝入其所有之高爾夫球袋內偽裝隱藏,再於101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泰國曼谷某麥當勞餐廳內,交付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爾夫球具及背面標示「12CALL」行動電話
SIM卡1枚,由甲0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2700號班機經香港轉機,再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另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0號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甲00000000000000
000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為警察覺情狀有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及高雄關稅局等單位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固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然依上開說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固坦承於101年8月14日由泰國曼谷為「ROB」運送扣案之高爾夫球具至臺灣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上開高爾夫球具內藏有海洛因,因為「RO
B」是告知伊僅係運送黃金,因伊將「ROB」視為未來經營餐廳事業夥伴,所以相信「ROB」且同意為「ROB」運送藏有黃金之高爾夫球具至臺灣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同意為「ROB」運送扣案之高爾
夫球具進入臺灣,住進「ROB」所指定之位於臺中市○○路旅館,並以「ROB」所提供之背面標示「12CALL」行動電話
SIM卡插入其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內發送簡訊告知「ROB」旅館房號,由「ROB」連繫臺灣受貨人向被告領取上開球具之計畫,而於101年8月14日上午由泰國曼谷出發,於香港轉機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0號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機場內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6404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137至
138頁),並有被告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查獲現場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6404號卷第15至18、21頁),及扣案之被告護照(含登機證)1本、背面標示「12CAL
L」之SIM卡1枚、NOKIA廠牌手機1支及高爾夫球具1組可佐。又被告於桃園國際機場遭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高爾夫球具,於高爾夫球袋內之19支高爾夫球桿中空部分內共取出之圓柱狀檢品26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34.63公克,純度84.03%,空包裝總重314.99公克,純質淨重785.3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6404號卷第37頁),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義大利菜廚師,工作是幫忙重新裝潢及改造餐廳,今年6、7月間經過一間印度餐廳時,發現該餐廳客人很少,所以主動進入該餐廳表示可以協助該餐廳轉型為義大利菜餐廳,當時餐廳老闆表示有興趣,而同時也在餐廳內的「ROB」立刻問伊是否有興趣快速賺一筆錢,並問伊是否可以幫他帶東西給臺灣朋友,因為他提到帶東西,伊馬上聯想到毒品,而泰國常有因運送毒品遭逮捕之新聞,所以伊表示不行,「ROB」則告訴伊不是毒品而是黃金,也有問伊是否有其他西方人可以幫忙帶黃金到臺灣,當時「ROB」跟伊說出發時會給美金500元食宿費用,事成後會給美金1,000元報酬,而且有機會成為事業夥伴,伊當時覺得情況有些奇怪,後來與「ROB」互留電話離開後,伊在曼谷尋找其他工作機會,都找不到其他工作,大約過2星期,「ROB」打電話約伊一起吃晚餐,當天「ROB」又再提議運送黃金到臺灣的事,伊就同意了,「ROB」告訴伊黃金約有3至5公斤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6404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與「
ROB」第一次見面,「ROB」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以運送黃金至臺灣之方式快速賺錢,且是否可介紹其他人幫忙運送黃金,以黃金係貴重金屬,價格高昂,且易於藏匿、變賣及換現,本件被告稱同意代「ROB」運送之重量又高達3至5公斤,一般人本不會輕易交付黃金予他人,更遑論重達3至
5公斤之黃金,而「ROB」竟任意詢問初次見面之被告、甚或要被告介紹其他不熟識的西方人士協助獨自長途運送如此貴重之物品,其所託付運送之物是否確為黃金,顯然極為可疑。
2.被告復供稱:伊對於「ROB」之真實姓名、居住地址並不知悉,伊與「ROB」在印度餐廳初次見面後約2星期,「ROB」約伊一起吃晚餐當時,再次提議運送黃金之事,並告知伊黃金會鎔在高爾夫球桿之內側及外側,伊因為需要錢,也覺得「ROB」看起來很有品味,所以相信「ROB」而同意為其運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404號卷第4頁反面、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供稱:伊於101年8月14日在泰國曼谷某麥當勞餐廳拿取「ROB」所交付之高爾夫球具後,由伊拿著球具坐在計程車後座,獨自搭車至機場,伊在機場內用膠膜將高爾夫球袋整個包裝起來隨機托運,並未查看袋內之物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404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再供稱:「ROB」交付予伊之高爾夫球具並未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則被告同意為「ROB」運送物品入境臺灣前,與「ROB」僅見過兩次面,且對於「ROB」之真實姓名及背景來歷並無所悉,亦明知常有為人運送毒品遭到查獲逮捕之新聞,竟輕易同意為「ROB」長途運送物品,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10
1年8月14日拿取「ROB」所交付之高爾夫球具後,係獨自攜帶球具坐在計程車後座前往機場,且該球具並無任何上鎖而難以開啟查看之情況,被告實有機會可輕易打開球袋確認是否為「ROB」所稱黃金鎔在高爾夫球桿內、外側,然被告於此過程中竟無任何查看確認作為,可見其對於「ROB」所交付運送至臺灣之物品是否確為黃金、甚或係毒品違禁物,並不影響其為「ROB」運送之本意。
3.況且,依「ROB」所提議之運送計畫,其既委由被告代為運送扣案之高爾夫球具來臺,竟不告知被告在臺受領該高爾夫球具之對象,而需由被告入住「ROB」指定之旅館並回報住宿房號資料後,再由「ROB」連繫受貨人向被告取貨,甚且要求被告以特定之SIM卡門號作為聯絡之工具,其交付物品之過程隱晦曲折,且顯有避免聯繫網絡曝光之意圖;再者,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此乃國際社會所知悉關注之事,被告亦迭次供稱:泰國新聞上常常報導有人因為運輸毒品遭到逮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404號卷第44頁),以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50餘歲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一般成年人智識程度,對於「ROB」委由其運送之高爾夫球具內可能藏放有需交貨人高度隱密行事、而屬違禁物性質之毒品一節,實屬顯可預見;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久之101年7月28日有入境我國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及外國人寄居旅社(飯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6404號卷第
21、13頁),堪認其對於我國入出境程序及相關規定已有了解,且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本為國際社會所嚴厲禁止行為,更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於前揭情形下,竟猶同意為「ROB」私運夾藏違禁物之高爾夫球具來臺交付予受貨人,被告顯係基於縱前開高爾夫球具內所夾藏之違禁物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為「ROB」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ROB」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提出101年8月7日發送、對象為「Rob」、內容
關於開設餐廳之計畫,以及101年8月11日發送、對象為「
Rob」、內容為感謝「Rob」協助至機場接送由英國至泰國之兒子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8至116頁反面、第117頁正反面),然上開電子郵件之發送對象是否與被告所稱委託其運送藏有毒品之高爾夫球具之「ROB」為同一人,並非無疑,又被告既稱在泰國之工作為擔任廚師及協助開設餐廳,則將相關規劃資料發送予可能之合作對象,提案供對方審視是否有合作經營之可能,此乃推銷業務工作相當基本且初步之作為;再被告之二子年齡分別為20及21歲,此有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17頁正反面),均已非稚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幼童,參以被告前開與「ROB」認識未久、甚至對於「ROB」真實姓名、經歷背景均不知悉之陳述,上開資料實難以作為雙方具有深厚信賴關係之依據。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每月收入有美金2、3,000元,不可能為
上開報酬而為運送毒品之事云云,然被告亦於偵訊中供稱:伊失去在倫敦開設之義大利餐廳後,才到亞洲嘗試開餐廳或做生意,但生意不好,伊缺錢很久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404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
ROB」初次見面後,當時找不到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上開每月收入數額,收入是否固定,均非無疑,況且,以被告所負責之本件運送毒品工作內容,全無需要專門技能、資格、大量勞力或長時間精神付出,即可於短短數日事成返回泰國後獲得美金1,000元報酬,衡量其所付出之時間、精力與所獲得報酬,投資報酬率自屬非低,且運輸毒品行為雖涉刑責,願以何種代價涉險本屬被告個人風險考量,不足以排除被告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另案被告BentinhackRainer
Wolfram及MuddumaBaddakrangeDonAathur到庭作證,然該案之犯罪事實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且毫無關連,再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聲請進行測謊鑑定,惟本院揆諸上情,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
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00000000000000
000與「ROB」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渠等自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泰國經香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運至我國境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於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而於本案所擔任角色亦非運輸毒品之主要規劃及幕後操縱者,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社會整體侵害等各項情狀,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認量處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最低法定刑,其刑猶稍嫌過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供稱係受「
ROB」之託運輸毒品,然被告並無法提供「ROB」之真實姓名及可靠背景資料,已如前述,則本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難依循被告供述內容而對「ROB」發動偵查程序,或因而查獲「ROB」,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對我國國民健康造成潛在惡害,且所輸入毒品純質淨重達785.37公克,數量非少,又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於機場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兼衡其參與本案之情節及程度,所獲得之利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係義大利國籍人,此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其護照扣案足憑,自堪認定。而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在我國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類此違法亂紀之外國人,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扣案之圓柱狀海洛因266包(合計淨重934.63公克,驗餘淨重934.58,純度84.03%,純質淨重785.3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甲0000000
0000000000運輸、私運入臺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66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扣案之高爾夫球具,係「ROB」在泰國某
不詳地點用以夾藏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堪認原屬「ROB」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扣案之背面標示「12CALL」之SIM卡1枚
,係「ROB」交付被告預備供被告入臺後聯繫受貨人事宜,堪認原屬「ROB」所有;又附表二編號三扣案之被告所有NO
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預備插入上開SIM卡連繫「
ROB」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㈣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是凡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並無自由酌裁之權。但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扣案之新臺幣14,300元,係「ROB」提供予被告美金500元之在臺食宿費用兌換成新臺幣約15,000元後,被告已花費部分所餘金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6404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38頁),則上開金錢係供必要之食宿支出,非供其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
2.至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ROB」所提供予被告之來回機票,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利益,而利益本即無庸沒收。又被告將本案之高爾夫球具運抵臺灣並交予受貨人後返回泰國,「ROB」將給付被告之美金1,000元報酬,因被告遭警查獲,並未實際取得前開報酬,本院亦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
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ROB」與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雖係共同正犯,然「ROB」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亦併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圓柱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6包(合計│已扣案。│││淨重934.63公克,驗餘淨重934.58公克││││,純度84.03%,純質淨重785.37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高爾夫球具1組(含高爾夫球袋及高爾│已扣案。│││夫球桿19支)。││││││├──┼─────────────────┼────┤│二│背面標示「12CALL」之SIM卡1枚。│已扣案。│├──┼─────────────────┼────┤│三│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充電器)│已扣案。│││。││││││└──┴─────────────────┴────┘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新臺幣14,300元│已扣案。│├──┼──────────┼────┤│二│護照│已扣案。│├──┼──────────┼────┤│三│SIM卡2枚│已扣案。│├──┼──────────┼────┤│四│訂位紀錄3張│已扣案。│├──┼──────────┼────┤│五│名片3張及紙條2張│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