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譽倫
陳俞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譽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俞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譽倫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前往友人 侯林蘭妹 開設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鄰00○0號之「○○○民宿」探訪時,因見通往該店之道路,為陳俞卉開設於同處之「○○○○○咖啡館」之桌椅所阻擋,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丟擲及腳踢方式,毀壞陳俞卉所有之塑膠桌椅及水泥洗手槽,嗣陳俞卉見狀後向林譽倫質問,詎林譽倫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陳俞卉推倒在地,致陳俞卉受有左小腿及大腿瘀血等傷害。
二、陳俞卉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民宿欲尋林譽倫理論,適侯林蘭妹於該民宿,見陳俞卉欲追打林譽倫,為保護林譽倫而於樓梯口攔阻勸架,詎陳俞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主觀犯意,手持摺疊椅敲擊侯林蘭妹之頭部,致使侯林蘭妹受有頭皮紅腫之傷害。
三、案經陳俞卉及侯林蘭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譽倫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兼告訴人陳俞卉(下稱被告陳俞卉)所有之桌椅擺置路邊擋住通道,而將桌椅踢開,造成桌椅、水泥洗手槽毀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推、打被告陳俞卉云云,經查:⒈被告林譽倫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被告陳俞卉於警詢
、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林譽倫將其所有之桌椅、水泥洗手槽丟到路邊,造成桌椅、水泥洗手槽破損而無法使用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1
3號偵查卷第10頁,下稱偵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偵查卷第19頁,下稱調偵卷、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920號卷第80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侯林蘭妹(下稱證人侯林蘭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譽倫當日到伊民宿遊玩,因見被告陳俞卉將店內桌椅擺在路中間,被告林譽倫便將桌椅踢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5頁),二者證詞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足認被告林譽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損壞被告陳俞卉之物品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雖被告林譽倫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據被告陳俞卉於偵
查中證稱:伊係因見到洗手槽、桌子被丟到二、三十公尺外的地方,故前去找被告林譽倫理論,被告林譽倫說是為了要幫證人侯林蘭妹抱不平,先是罵伊,後來又將伊推倒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林譽倫理論時,被告林譽倫用手推伊肩膀,致伊左邊大腿有撞到小木屋的柱子,小腿的傷也是這樣來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及第81頁),而證人 胡詩遠 即被告陳俞卉友人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忙,因聽見被告林譽倫與被告陳俞卉在爭吵,伊跑過去看,伊看見被告林譽倫將被告陳俞卉拉來拉去,並將被告陳俞卉摔在地上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又被告陳俞卉所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有 亞東 紀念醫院於100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頁)。雖被告林譽倫聲請傳喚證人 陳進添 ,然證人陳進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
7月3日時在證人侯林蘭妹之家中二樓,伊從二樓看下來,僅看見很多人損壞冰箱、翻桌子並毆打一名男子,伊並未看見被告林譽倫與被告陳俞卉發生衝突的經過,也沒有見到證人侯林蘭妹被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反面),就證人陳進添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進添並未目擊被告林譽倫與被告陳俞卉衝突之過程,自難就其證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林譽倫所涉傷害犯行,業據被告陳俞卉及證人胡詩遠證述詳實,被告林譽倫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為真,亦無足為有利被告林譽倫之認定。從而,被告林譽倫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林譽倫涉犯毀損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俞卉固坦承有前往○○○民宿,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很混亂,伊是要移椅子,可能是混亂當中,椅子飛到證人侯林蘭妹那裡,伊沒有刻意要打證人侯林蘭妹,伊僅是勸架而已云云。查證人侯林蘭妹於警詢中先證稱:伊當時叫被告林譽倫往樓上躲,伊直接擋在樓梯口,過程中,被告陳俞卉趁機拿伊民宿內的塑膠椅朝伊頭部揮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陳俞卉有用伊店內的塑膠桌椅從伊頭上砸下去,現在伊都還會頭痛,當時證人 胡石信 的兒子為了不讓伊去救被告林譽倫,還自後方將伊拉住,伊的衣服還被證人胡石信的兒子扯破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5、56頁、調偵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雖證人侯林蘭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譽倫走在前面,伊走在後面,被告陳俞卉是拿椅子要打被告林譽倫,剛好砸到伊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反面),然就證人侯林蘭妹之證述內容可知,伊當時應係背對被告陳俞卉,自難以證人侯林蘭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認定被告究係故意或誤傷證人侯林蘭妹。又被告陳俞卉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陳俞卉就其傷及證人侯林蘭妹一節並不否認,且證人侯林蘭妹確受有頭皮紅腫等身體傷害之事實,亦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100年7月3日出具之乙式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頁)。倘若被告陳俞卉真欲勸架,大可讓證人侯林蘭妹至二樓躲避即可,又何須移動椅子,甚至敲擊證人侯林蘭妹之頭部?復參以證人陳進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俞卉有翻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以及證人侯林蘭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證人胡詩遠將伊衣服拉住,被告陳俞卉將伊所有的咖啡壺摔在地上,並將桌子翻倒,伊手上的傷是也是在拉扯中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反面)可知,被告陳俞卉與證人侯林蘭妹當時確有激烈的衝突及拉扯,殊難想像被告陳俞卉在情緒盛怒之下,為勸架而誤傷證人侯林蘭妹,是被告陳俞卉應係故意持椅子敲擊證人侯林蘭妹頭部甚明,被告陳俞卉前揭辯詞,無足採信。又雖證人胡詩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侯林蘭妹沒有被打,其衣服不知是被誰撕破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證人胡詩遠為被告陳俞卉友人胡石信之子,亦曾在被告陳俞卉經營之咖啡館工作,酌以證人胡詩遠之父親胡石信目前與被告陳俞卉仍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渠等關係密切,基於上開情誼,難免為維護被告陳俞卉作對其有利之證述,況證人胡詩遠之證言與證人侯林蘭妹之證言顯不相符,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陳俞卉之認定。從而,被告陳俞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陳俞卉確有傷害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林譽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陳俞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林譽倫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林譽倫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林譽倫蓄意毀壞他人之物品,僅因口角細故與被告陳俞卉發生爭執,進而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顯然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陳俞卉不圖克制自身情緒,僅因口角糾紛,竟持椅子傷害證人侯林蘭妹,且亦未取得證人侯林蘭妹之宥諒,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法、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譽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鐵雄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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