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110年2月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查,本件聲請人雖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列5款之事項皆請求為保全處分,惟並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更未說明現有何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會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妨礙本件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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