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姚畯川 (原名 姚坤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30883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9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