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提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救濟狀」,核其意旨,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於法尚有不合,爰依首揭條文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所為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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