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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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金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金字第8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黃鈵淳 律師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兼上法定代理人己○○被告辛○○
丙○○
2樓庚○○乙○○甲○○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逸凡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饒桂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乙○○應連帶給付附表二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乙○○、庚○○應連帶給付附表三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庚○○應連帶給付附表四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庚○○、甲○○應連帶給付附表五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乙○○、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庚○○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庚○○、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乙○○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乙○○、庚○○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丙○○、庚○○以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戊○○、庚○○、甲○○以新臺幣壹億零貳佰陸拾玖萬捌仟捌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起訴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依該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附表一所示之證券投資人 葉進盛 等1,590人(下稱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可參(存於本院外放證物箱內),則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4,468,88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之總數為331,918,888元,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被告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於民國88年
11月22日獲准掛牌上櫃,90年9月17日轉上市,股票開始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被告己○○為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庚○○、甲○○為該公司董事;被告乙○○、戊○○為該公司監察人;被告辛○○為皇統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經理,主管財務相關事務,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彼等均為公司之負責人。
⒉HighSymbol(下稱HS)及WorldKnown(下稱WK)二家香
港註冊公司為皇統公司90年度至93年度主要銷售對象。此二家公司之董事兼最大股東 陳慶祥 為豐騰科技公司(下稱豐騰公司)之監察人,豐騰公司原為皇統股東投資成立之公司,於84年轉讓經營權,惟其辦公室屆至93年初尚與皇統公司同址不同層。豐騰公司為皇統公司最大進貨對象,皇統公司將購自豐騰公司之產品轉賣於HS及WK,其銷貨毛利不符常規,處分毛利高達80%以上,對HS單月銷貨毛利超過80%者計有3、6、10月,對WK單月銷貨毛利超過80%者計有3、4、5、6月,顯見三者間之進銷貨交易為人為安排之交易。
⒊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語公司)、允冠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允冠公司)、季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鴻公司)亦係皇統公司90年度至93年度主要銷售對象。允冠公司之地址為皇統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亦與皇統公司另一重要進貨廠商摩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利公司)相同。摩利公司之董事長 曾茂行 、董事 吳麗卿 、庚○○三人,均為皇統公司員工。季鴻公司地址又與豐騰公司相同,皇統公司於92年1、2月先出售金額多達數千萬元之「酷比多媒體」系列及「漫畫生活美語」系列於子公司鍏承科技公司(下稱鍏承公司),再由鍏承公司轉銷售於雙語公司、允冠公司,惟同年7月皇統公司亦出售相同產品於雙語公司、季鴻公司,皇統公司捨棄自有之銷售管道,卻透過子公司銷售予其主要客戶,且銷售單價高於皇統公司約20%。皇統公司及其子公司鍏承公司92年度對雙語公司、允冠公司之銷貨金額分別為267,000,000元及219,000,000元,期末應收帳款分別為160,000,000餘元及80,000,000多元,惟該二公司之淨值僅為1,688元及5,163元,與銷貨及應收帳款餘額顯不相當。足見自90年起,皇統公司因本業不佳、營業額日趨萎縮而導致虧損,己○○、辛○○為美化公司帳面,乃以與上述公司間之虛增銷貨交易增加公司營業額,俾掩飾皇統公司虧損之事實,彙算90年至93年虛增銷貨金額共計37億元。
⒋又己○○、辛○○於92年10月31日前持有HS股權,被告辛
○○並為WK之董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該公司於90年至92年上半年度為皇統公司之關係人,皇統公司應於財務報表上揭露其為關係人及其交易情形,然其竟完全未揭露,遲至93始補行揭露。又查皇統公司於92年6月27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29日分別以無追索權之賣斷方式讓售4筆應收帳款於遠銀租賃、WIN-WING、TAURUS、僑銀租賃4家公司,惟該轉售日期均接近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且皇統公司仍有轉換應收帳款內容之情事,亦有代收代付行為,顯有以應收帳款讓售名義行融資之實,美化財務報表帳面。
⒌己○○業於93年9月1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
時,坦承前述虛增交易之事實;另己○○、辛○○涉嫌編製皇統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已於95年9月5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起訴在案(95年度偵字第7401、7402、7855、7856號)。
㈡請求權基礎:
⒈己○○、辛○○部分:
①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
己○○、辛○○共同虛偽製作皇統公司與其虛設公司之不實進、銷貨交易憑證,虛增營業額以美化皇統公司財務報表,事後東窗事發,上市皇統公司股價亦因此連續下跌,系爭授權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價值亦因此遭致嚴重損失。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彼等自應對本案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公司法第23條:
己○○身為皇統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就該公司財務業務之處理,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辛○○身為皇統公司之財務經理,就該公司資金調度及財務狀況亦立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本亦應善盡其管理監督之責,詛料其等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編製皇統公司不實財報,致系爭授權人誤信該財報而受有損害,彼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對系爭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己○○、辛○○編製皇統公司不實財報,造成系爭授權人受有損害,其情形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彼等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皇統公司部分:
①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
依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發行人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皇統公司90年起至93年止財務報告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其為股票之發行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對系爭授權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②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
皇統公司對於己○○因執行職務對系爭授權人造成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丙○○、庚○○、甲○○、乙○○、戊○○部分:
①證交法第20條第2項: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負責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及公告,其監察人則負責財務報告之查核承認,均為完成財務報告之法定機關,應確保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並負推定過失責任。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l項、第2項規定,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如有虛偽不實,彼等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對投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得以未編製系爭財務報告、未參與公司經營或信賴會計師之查核為由主張免責。
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董事、監察人既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本條之適用。
⒋被告等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係造成本案系爭皇統公司不實
財報對外公告之共同原因,對因此造成本案授權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⒈系爭授權人均為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皇統公司自90年度
起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而買進該公司股票。依上揭事實,買賣股票之期間應為:
①自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於市場買進皇統公司股票。
②93年9月16日皇統公司董事長己○○召開記者會說明公
司虛增銷貨金額之不法情事後,股價重挫,方賣出持股,或繼續持有皇統公司股票。
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在前述⒈期間買進皇統公司
股票之金額減去在前述⒉期間賣出皇統公司股票或持股之金額。如為持股而未賣出者,因該公司股票已下市,於集中交易市場已無法買賣,故該持股價值以0元計算。再依原告買賣皇統公司股票,是否以信用交易(融資、融券)方式為之者,計算方式各有不同:
①信用交易者,原則上採固定配對法。
②非信用交易者,原則上採先進先出法。
㈣聲明為: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系爭授權人葉進盛等人如附表
一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31,91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免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皇統公司、己○○、辛○○部分:
⒈本件共同被告任職期間及所涉損害賠償事件相關之原因事
實均不相同,原告於訴之聲明中應明確區分不同被告之責任區間,實不得僅泛稱所有被告應共負連帶責任。又原告就各該被告間何以構成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何在、各被告間如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何等損害均未詳予說明。再者,原告對於所有被告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理由,非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其訴之聲明應有違誤。⒉原告陳稱係以自己名義為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提起本件訴
訟之人,惟原告未提出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是以原告有無訴訟實施權、授與實施範圍如何、其代表之投資人是否確為於公開市場買進系爭皇統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買入及賣出之股數金額等,均有疑義。另原告主張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聲請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惟原告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倘不對被告等假執行,原告有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於法實有未合。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庚○○部分:
⒈彼等雖為皇統公司名義上之董事,然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亦未受通知參與董事會,皇統公司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執行等,均由己○○為之。況關於會計表冊之編纂及造具,無一不涉會計原則及專業,丙○○、庚○○無任何會計專業背景,對於皇統公司財務部門所造具之財務報表亦未簽名其上以擔保其正確性,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毋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有關皇統公司之財務報表,歷經財務經理簽認、監察人查核、會計師簽證等各階段之實質查核,尚未能發現己○○、辛○○刻意規避之不法情事,是否可認彼等就董事業務之執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無疑義。再查原告所指有關皇統公司各年之各項財務表冊,均業經皇統公司股東會議決議承認,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自應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之責任。
⒉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甲○○、戊○○部分:
⒈董事、監察人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實際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毋庸依本條項負責。本條項之賠償義務人應為「公司發起人、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發行人、有價證券之出賣人」,就本件而言,股票發行人應指皇統公司。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主體亦僅限於發行人,即皇統公司,不及於甲○○、戊○○二人。
⒉縱認彼等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惟被告二人
基於董事、監察人職權,就委託會計師審核各項財務報告之選任上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經專業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除有其所明知之不實事項外,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應認被告二人具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免負賠償責任。
⒊甲○○於皇統公司93年5月18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始當選
為皇統公司董事,其任期自同年6月15日開始,是以,就皇統公司90年度起至93年度第1季所編製之不實財務報表,與被告甲○○毫不相涉。另93年度第2季部分,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董事會之運作,無法知悉財務報告為不實。縱有實際參與運作,惟斯時其甫任職未滿2個月,尚在熟悉皇統公司之運作,在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甲○○有積極參與編造虛偽不實財報之情形下,如何期待被告甲○○有能力發現財務報告中不實記載之部分,而以此要求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乙○○部分:
⒈伊在皇統公司上市後被選為監察人,但伊僅為掛名,未曾
執行監察人之職務,亦未因擔任監察人而獲得任何好處,且伊於92年4月間已辭去監察人職務,又伊未配合製作虛偽不實財報等語。
⒉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皇統公司、己○○、辛○○部分:
⒈按證券市場的上市、上櫃公司規模龐大,股票總市值往往
超逾國內生產毛額的總值,且參與上市、上櫃股票交易之投資人為數眾多,證券市場是否穩定健全,既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更牽動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安定,是證交法第1條即明揭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為達此目的,該法乃貫徹公開原則,要求發行新證券者,須依規定提供充分資訊,包括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人事、組織、資金用途、未來計畫等相關資料,使投資人能據以作成是否認購證券之決定。而投資人自發行市場買入證券後,證券發行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未來發展情形,隨時均有變化,可能嚴重影響證券之價值,故只要證券尚在市場流通,發行公司必須定期及不定期提供相關資訊,使投資人瞭解公司最新動態,據以決定是否繼續持有證券。若該等依法應公開之資訊虛偽不實,將嚴重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能力,甚至作成錯誤之投資決策,並因此蒙受鉅額損失,是以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乃分別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該等規定者,除應負刑責外,尚應對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3項參照)。
⒉查己○○、辛○○於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期間分別
擔任皇統公司之董事長、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辛○○並負責輔佐己○○,綜理皇統公司會計及財務部門之相關業務。而皇統公司自90年9月股票上市後,因客觀產業環境變遷,傳統之經營項目漸無利潤,公司業績大幅衰退下滑,己○○為避免股票由上櫃轉上市之前,金融行庫緊縮對該公司之貸放額度,影響皇統公司有轉型營運之機會,故決定先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遂自行設立或指示辛○○設立摩利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人頭公司,並運用自90年起均與皇統公司無實際業務往來及進銷貨事實之不知情香港Pokko公司,及有業務往來、不知情之國內正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謙公司)、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零壹公司)、全高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高公司)、鎮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鎮頤公司)、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培基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基公司)、季鴻公司之名義,先偽造虛偽之買賣合約私文書,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及統一發票,並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其他公司,作為銷貨或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虛增營業額。辛○○復於接獲己○○指示虛增之進、銷項方式及金額後,進而指示皇統公司會計部經理 許秀鑾 (93年8月底止)、財務部副理 劉幸淑 (91年11月5日以後)、豐騰公司財務襄理 李絹 (91年11月1日以後)、豐騰公司會計專員 朱秀鳳 (93年8月底止)、鍏承公司會計部副理 蔡素鈴 (91年2月1日以後),固實公司及斯麥特公司不知情之帳務人員 黃瑞妍 、允冠公司不知情帳務人員 李美瑩 、摩利公司不知情帳務人員 葉佳容 、雙語公司及博盛公司不知情帳務人員 李玉鈴 等人,填製皇統公司與該等公司,或該等公司相互間進銷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另海外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務資料,則由辛○○指示不知情之香港天天秘書有限公司人員代為製作。之後再由不知情之皇統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交易不實事項,填製記帳憑證傳票,並據此登載於皇統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並據該等不實進、銷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皇統公司90年1月間至93年8月間在會計帳簿上之營業額及成本,藉此美化皇統公司90年度起至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含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等情,業經己○○、辛○○於93年9月15日親赴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自首時坦承無訛,並於同日晚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予投資大眾知悉,有自首說明書及皇統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101頁),己○○、辛○○更因上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刑責,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6年、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600萬元在案,亦有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足憑。足證皇統公司於90年9月至93年9月間公告之財務報表,內容確實虛偽不實,皇統公司即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對善意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皇統公司之股票自90年9月17日開始上市買賣(見本院卷㈠第22頁),該公司即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表(含季報、半年報及年報)。而己○○、辛○○分別身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彼等竟於執行編造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業務時,故意以虛增交易之方式美化該公司於90年9月至93年9月間之財務報表,業已違反前引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如有投資人因受該等錯誤之財務報表誤導,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並因此受有損害,彼等即應依前開規定,與皇統公司對受損之投資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丙○○、庚○○、甲○○、乙○○、戊○○部分:
⒈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甚明,是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業務執行機關。而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為同法第228條第1、2項所明定,董事會係由董事所組成,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僅負有出席董事會,以決議方式執行公司業務之責任,更應依前揭規定,以董事會名義編造財務報表交予監察人審核。至監察人則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其依法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且於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時,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同法第
218條之2第2項);又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同法第219條第1項)。
⒉查丙○○、庚○○、甲○○於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
期間為皇統公司之董事,其中丙○○之任期於該段期間內之93年6月14日屆滿,庚○○、甲○○之任期分別以該段期間內之91年6月24日、93年6月15日為始日。乙○○、戊○○則於前開期間內為皇統公司之監察人,其中乙○○之任期於該段期間內之92年4月16日屆滿,有原告提出、為該等被告所不爭之任期及責任期間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皇統公司91年度年報、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03-215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彼等於董監事之任期內,均為皇統公司之負責人。惟依丙○○、庚○○、甲○○、乙○○、戊○○所言(見本院卷㈢第66-67頁、第162頁),彼等受己○○請託,擔任皇統公司之人頭董、監事,均未曾實際出席董事會或進行公司業務之監督,此核與己○○陳稱:皇統公司上市後雖有定期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但當選之董、監事名單均為其操控,且未曾召開例行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公司股務單位依其指示偽造,公司業務執行以其為最終決策者,公司之監察人亦未曾查核過財務報表等語相合(見本院卷㈢第240-242頁),應堪信實,是丙○○、庚○○、甲○○、乙○○、戊○○等人雖於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期間擔任皇統公司之董、監事,卻未曾履行董、監事之義務一節,堪予認定。
⒊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執行業務,一般採廣義解釋,
泛指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行為;且執行之業務不以因積極執行業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負有執行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屬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經股東會選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參照),分任公司業務執行及監督之重責大任。丙○○、庚○○、甲○○、乙○○、戊○○於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期間擔任皇統公司之董、監事,於各自之任期內與皇統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參照),依法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參照),惟 渠等 並未體認己身職務之重要性,於董、監事任期內卻完全未與聞公司業務執行、決策形成或監督查核等重要事項,使董、監職位形同虛設,完全無法達到公司法將業務執行與監督機關分立,以避免業務執行機關專擅濫權之立法目的。且因彼等無視前引法律規定,未履行編造、審核或申報財務報表之法定義務,致己○○、辛○○得以隻手遮天,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並藉該等經大幅美化後之財報,吸引社會大眾投資,且該等不法行為無從經公司之監督、內控體系察覺,如因彼等故意怠於履行此項法定義務,致投資人因受該等錯誤之財務報表誤導,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並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彼等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皇統公司對受損之投資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丙○○、庚○○、甲○○、戊○○等人辯稱:彼等並未參與皇統公司不實財報之編造或查核,且該等財報經會計師審核,亦未發現不實之處,足證彼等對財報不實一事並無過失,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投資皇統公司之股東負賠償之責云云,即非可採。
⒋被告丙○○、庚○○另辯稱:皇統公司於90年9月至93年
9月間之財報內容雖然不實,然業經股東會決議承認,渠等依法已解除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231條係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皇統公司於90年9月至93年9月間之財報內容不實,係因己○○、辛○○以虛列交易、擴充營業數額之不法方式所致,前已詳論,依前開規定,該等財務報表縱經皇統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承認,相關董、監事應負之責任,並不因此解除。渠等以前詞置辯,即非有理。
㈢按依經濟學之效率資本市場假說(theEfficientCapital
MarketHypothesis),在一個有效率之資本市場中,股價會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因此將形成「正確」之股價,個別投資人縱未掌握流入市場之全部資訊,該等資訊仍在股票之市價上反應出來,投資人信賴集中市場,依市價買賣股票,實際上亦承受各項資訊對市價影響的結果。如股票發行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是對個別投資人之欺騙,且為對整體證券市場之欺騙,個別投資人因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有因果關係。查系爭授權人均在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期間買進皇統公司股票,有證券買賣對帳單、交易查詢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證券存摺等資料足憑(存於本院外放證物箱內)。彼等因信賴市○○於○段期間內依市價買入皇統公司股票,惟皇統公司於此段期間之財務報表乃虛偽不實,依上開說明,應認彼等買進皇統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與皇統公司發布之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皇統公司之股價於己○○93年9月16日召開記者會揭露該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之消息後,一路重挫,是在93年9月16日後方賣出皇統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之人,即受有損害,得依前開規定訴請全部被告連帶賠償。
㈣查於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期間買進皇統公司股票,嗣
於93年5月16日以後賣出持股者,其所受損害即為買入價與賣出價之差額;而於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期間買進皇統公司股票,於93年5月16日以後並未賣出者,因皇統公司之股票業於93年12月16日終止上市,是該公司之股票已無法在證券集中市場交易,原告主張皇統公司之股票市值應以0計算,堪予採信。原告另主張依於前開期間內購入皇統公司股票者,是否以信用交易(即融資、融券)方式為區分標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各有不同,如以信用交易者,原則上採固定配對法;非信用交易者,原則上採先進先出法,被告對此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應可採取。則依前述計算方式,系爭授權人所受損害計為364,468,888元(各人損害金額詳見本院卷㈠第11-18頁一覽表),原告自願減縮請求總額為331,918,888元(各授權人之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於法自無不合。惟丙○○、庚○○、乙○○、戊○○、甲○○擔任皇統公司董、監事之任期不一,於彼等未當選董、監時或自董、監職位卸任後,於法並無前述執行公司業務或查核公司業務執行之法定作為義務存在,彼等均應僅就己身任期內授權人買進皇統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詳如後述:
⒈91年4月29日至91年6月23日期間:
此段期間內擔任皇統公司董、監事者為戊○○、丙○○、乙○○,而在此期間內買入皇統股票之授權人如附表二所示,就該等授權人所受損害,應由戊○○、丙○○、乙○○與皇統公司、己○○、辛○○連帶賠償。
⒉91年6月24日至92年4月16日期間:
此段期間內擔任皇統公司董、監事者為戊○○、丙○○、乙○○、庚○○,而在此期間內買入皇統股票之授權人如附表三所示,就該等授權人所受損害,應由戊○○、丙○○、乙○○、庚○○與皇統公司、己○○、辛○○連帶賠償。
⒊92年4月17日至93年6月14日期間:
此段期間內擔任皇統公司董、監事者為戊○○、丙○○、庚○○,而在此期間內買入皇統股票之授權人如附表四所示,就該等授權人所受損害,應由戊○○、丙○○、庚○○與皇統公司、己○○、辛○○連帶賠償。
⒋93年6月15日至93年9月15日期間:
此段期間內擔任皇統公司董、監事者為戊○○、庚○○、甲○○,而在此期間內買入皇統股票之授權人如附表五所示,就該等授權人所受損害,應由戊○○、庚○○、甲○○與皇統公司、己○○、辛○○連帶賠償。
⒌又系爭授權人買進皇統公司股票之時點,常非侷限於前述
單一期間,如於數期間內均買入股票,得求償之金額按各該期間內交易之數量,以前開標準計算。且本件因原告起訴後曾就各授權人之請求金額比例減縮,各期間之求償金額亦應依相同比例減縮之,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授權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渠
等於91年4月29日至93年9月15日期間,因誤信皇統公司不實財報而買進該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則原告請求皇統公司、己○○、辛○○、戊○○、丙○○、乙○○連帶給付附表二授權人各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皇統公司、己○○、辛○○、戊○○、丙○○、乙○○、庚○○連帶給付附表三授權人各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皇統公司、己○○、辛○○、戊○○、丙○○、庚○○連帶給付附表四授權人各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皇統公司、己○○、辛○○、戊○○、庚○○、甲○○連帶給付附表五授權人各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
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原告雖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然其針對「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是前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惟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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