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余奕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奕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具保人余奕俊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又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到庭後陳稱:被告交保後,伊就找不到被告,也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也沒住在自己家裡,後來伊去被告公司找被告,但他老闆說被告不做了等語,此觀諸本院96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即明。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事實,復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