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824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告 吳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793元,及其中18萬1,440元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440元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19萬4,400元,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分30期攤還,每月為1期繳付6,480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自第3期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11月4日止,尚欠本金18萬1,44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