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告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
20號函核准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則為消滅銀行,原告已概括承受大眾銀
行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合先敘明。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6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6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6.8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如期還款,迄今尚積欠20,27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該信用貸款契約,但伊當時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雖然伊有與原告約定違約金條款,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太高不合理。且伊只是延遲繳款,不能算是違約,伊不得已才會延遲繳款。況伊認為自己已全部清償完畢,但原告不願給伊清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戶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合併公告、金管會函文、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不爭執確實有與原告簽訂該信用貸款契約及約定有違約金條款,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本件借款本金為410,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6.85%固定計付,加計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後,尚未超過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至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清償順序本以利息優先。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有遲延還款之情形,及其與原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有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條款。是就被告繳納之款項,依上開規定,自應先充抵違約金及利息後,始充抵本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爰認本件被告所為清償抗辯,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