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美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美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美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美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23日,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2年9月2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13日為警採│100年3月13日為警採│102年7月11日│││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某時││├────┼──────────┼──────────┼──────────┤│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署100年度毒偵字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及案│2153號│2153號│3152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3│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3│102年度審訴字第1728││實││號│號│號││審├──┼──────────┼──────────┼──────────┤││判決│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3日│103年2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3│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3│102年度審訴字第1728││決││號│號│號││├──┼──────────┼──────────┼──────────┤││日期│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103年3月10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5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編號1、2號業經本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3│署103年度執字第4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號(編號3、4號業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1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署102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及案│3152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28││實││號││審├──┼──────────┤││判決│103年2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28││決││號││├──┼──────────┤││確定│103年3月10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489│││號(編號3、4號業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