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光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揭㈡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再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張光華於98年4月4日入監服刑,於10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5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內,先後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另案由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毛重0.55公克,驗餘毛重0.54公克),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光華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1I-071、毒品編號:101DI-07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參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得依被告意願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