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4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聖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儷星汽車旅館」516號房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 溫聰明羅雅欣張偉竣 施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在該處為警臨檢查獲楊聖凱、溫聰明、羅雅欣及張偉竣等人,而悉上情(起書所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20.42公克,驗餘淨重18.85公克)等物,並非於本件扣案移送,應予刪除,又該等扣案物及楊聖凱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確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雅欣、張偉竣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溫聰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羅雅欣尿液編號E000-0000、溫聰明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張偉竣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轉讓予溫聰明、羅雅欣及張偉竣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
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按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繼於89年至91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續於90年至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④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更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⑤所處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⑥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⑦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另於91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④、⑤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2號裁定各減為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②、④、⑤所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就編號⑥、⑦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編號⑧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⑨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編號⑨、⑩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固已於
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上開編號⑨、⑩之罪刑較早判決確定日(即99年10月25日)前之99年7月22日,⑪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前揭編號⑨、⑩、⑪所處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是於本案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前揭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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