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雄前於⑴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⑴至⑶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⑷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⑷⑸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黃春雄於97年11月10日入監服刑,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6月又20日。⑹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後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與前開殘刑6月又20日接續執行,黃春雄於100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⑺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黃春雄於102年3月22日入監服刑,於102年
4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4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 顏慈雲 道場(起訴書誤載為住處,詳如後述)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即打開該門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顏慈雲所有之紅色木櫃1個,得手後放置於前開機車上,欲逃離現場之際,經顏慈雲及其外甥 王麒銘 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春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顏慈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王麒銘於警詢之陳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表、扣案木櫃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本件係侵入住宅而竊盜,然依被害人顏慈雲所述,該處為道場,且由其警詢筆錄觀之,其現居住於臺北(見偵字卷第26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本件被告竊盜處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50號判例參照);且按本條(按指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57)參照)。查本件案發處所大門未上鎖,被告係打開該門入內,依照前判例及決議意旨,自無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門扇竊盜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03年度偵字第4392號):檢察官於本案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3年4月9日移送併辦認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於同一地點竊取物品,與本案有接續犯之關係等語。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有罪之犯行,係於102年12月4日所為,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間隔1週以上,難認時間上有密接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又依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係行竊3次,且分別竊取物品(見偵字第4392號卷第7-8、74頁),依其所述,各該竊盜犯行應係分別起意,並無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應非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