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聲請人 陳致廷 相對人 朱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6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原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顯係『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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