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0年度聲字第752號111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錦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錦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徐錦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錦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為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因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自111年1月14日起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按理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回溯自111年1月14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另案入監執行,且本院業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其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