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庠
莊宗豪
劉駿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駿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
事實
一、莊宗豪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 蔡承展 (涉嫌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KD」、「 銘桑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招募黃富庠加入,黃富庠再招募劉駿興加入,三人均擔任領款車手,莊宗豪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會向黃富庠、劉駿興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莊宗豪、黃富庠及劉駿興並與蔡承展、綽號「KD」、「銘桑」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後,再分別由莊宗豪、黃富庠及劉駿興三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後,由莊宗豪將領得現金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上繳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梁郁如 、張 志豪 、 黃睦容 、 廖嘉慧 、 尤齊鑰 、 楊詠琪 、 高樺聿 、 吳大衛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富庠、莊宗豪、劉駿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豪於警詢(警卷第15至21頁)、偵訊(偵卷第119至12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77、131頁);被告黃富庠於警詢(警卷第34至50、52至57頁)、偵訊(偵卷第77至8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75、131頁);被告劉駿興於警詢(警卷第104至110頁)、偵訊(偵卷第101至10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77、13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卷內積極證物存卷可資佐證,印證相符:㈠證人即被害人 楊淙絆 (警卷第143、144頁)、證人即告訴人
梁郁如(警卷第147至150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志豪 (警卷第216至219頁)、證人即被害人 王秋芬 (警卷第234至23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睦容(警卷第248至250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嘉慧(警卷第260、261頁)、證人即被害人 謝孝慈 (警卷第270至272頁)、證人即被害人 周志斌 (警卷第307至309頁)、證人即告訴人尤齊鑰(警卷第322至32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琪(警卷第329至331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樺聿(警卷第353、35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大衛(警卷第385至388頁)之證述。
㈡109年6月8日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力行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鳳仁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24至27頁)、109年6月8日高雄市○○區○○○00號鳳松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照片11張、高雄市○○區○○○000號文山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區○○○0號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光泰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區○○○○000號大東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區○○○00號新甲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62至79頁)、109年6月12日高雄市○○區○○○○000號大東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區○○○000號三民路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80至85頁)、109年6月16日高雄市○○區○○○00號鳳松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92至96頁)、109年6月17日高雄市○○區○○○00號新甲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97至100頁)、109年6月16日高雄市○○區○○○00號鳳松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18、119頁),以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㈢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黃富庠、莊宗豪、劉駿興加入本件蔡承展、綽號「KD」、「銘桑」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提款車手,並由莊宗豪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黃富庠、莊宗豪、劉駿興與同案被告蔡承展、「KD」、「銘桑」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黃富庠、莊宗豪、劉駿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由莊宗豪上繳「KD」、「銘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㈢核被告黃富庠、莊宗豪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被告劉駿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富庠、莊宗豪、劉駿興與同案被告蔡承展、「KD」、「銘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富庠、莊宗豪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被告劉駿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富庠、莊宗豪所犯如附表二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富庠、莊宗豪、劉駿興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偵卷第82、103、12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75、77、131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本應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蔡承展、「KD」、「銘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負責取款車手等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衡以被告3人均尚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酌被告3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各別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綽號「KD」、「銘桑」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富庠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開挖土機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莊宗豪自陳學歷為高中休學,入監執行前做泥水匠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已婚,無小孩;被告劉駿興自陳學歷為高中休學,現在當兵服義務役,月收入約7,000多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3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㈡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黃富庠、莊宗豪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類似、相同,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將款項轉交上游,犯罪期間非長(109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7日),兼衡被告黃富庠、莊宗豪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黃富庠、莊宗豪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罰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關於被告3人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
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3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三之款項,並交予被告莊宗豪,復經莊宗豪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黃富庠、莊宗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9、119、120頁),被告等人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即屬被告等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3人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富庠未扣案之不法報酬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且係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上繳後始獲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富庠固坦承加入「KD」、「銘桑」等人之詐欺集團至被查獲止,共獲得8萬元酬勞,本案報酬共獲得2萬元等情(警卷第36頁,偵卷第82頁,審金訴卷第75頁),參諸被告黃富庠加入本案「KD」、「銘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前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等判決(偵卷第57至71頁),各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4萬元、2萬元,並與本件犯行時間有所重疊(分別係109年6月9日至12日、6月13日),是上開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業足以剝奪被告加入「KD」、「銘桑」等人之詐欺集團期間,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即6萬元部分),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⒉被告莊宗豪於偵訊時,坦承加入綽號「KD」、「銘桑」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至被查獲止,共獲得4萬元之酬勞等情(偵卷第120頁),又被告莊宗豪加入本案「KD」、「銘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前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萬5,000元(偵卷第41至56頁),且已賠償該案被害人1萬5,000元(偵卷第47、121頁),業足以剝奪被告加入「KD」、「銘桑」等人之詐欺集團期間,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劉駿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2,500元等語(
審金訴卷第75頁),是被告劉駿興既取得上開報酬,為犯罪不法所得,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莊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莊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莊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莊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莊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莊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莊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莊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莊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莊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行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莊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黃富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莊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駿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相關證據1楊淙絆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楊淙絆,佯稱因為網站更新將楊淙絆從一般會員升級為經銷商權限,詢問楊淙絆是否改回一般會員,楊淙絆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9年6月12日晚間7時2分許20,123元 余慧純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余慧純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2頁)。2梁郁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梁郁如,佯稱梁郁如加入的「居品家好物」會員資格錯誤,將會定期扣款,梁郁如沒有懷疑而依照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52分、5時55分許①49,123元②49,985元余慧純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①梁郁如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58頁)。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48、151、153、155頁)。③余慧純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2頁)。3張志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晚間7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志豪,佯稱張志豪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作業疏失而將張志豪設定為經銷商,要求張志豪取消重複扣款程序,張志豪不疑有他,依照指示線上操作而匯款。109年6月8日晚間8時28分許99,987 元林 榮政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①張志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224頁)。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20、221、223、227、230頁)。③林榮政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4頁)。4王秋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王秋芬,假冒MOMO購物台人員,佯稱王秋芬下錯訂單,要求王秋芬將訂單取消,王秋芬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操作匯款。109年6月17日晚間6時31分許49,987元 林尚忠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①王秋芬所有建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之手機截圖1張(警卷第240頁)。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42、243、246頁)。③林尚忠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2至233頁)。5黃睦容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黃睦容,假冒MOMO購物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經銷商單子寄給黃睦容,因此會額外扣款,黃睦容未多加懷疑,為處理此一問題而依照指示匯款。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9分許29,987元林尚忠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①黃睦容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與交易明細單各1份(警卷第257、258頁)。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51至255頁)。③林尚忠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2至233頁)。6廖嘉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晚間6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廖嘉慧,假冒MOMO購物台人員,佯稱因為作業疏失造成廖嘉慧帳戶將會被扣款,廖嘉慧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17分許29,987元林尚忠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62至264、266、268頁)。②林尚忠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2至233頁)。7謝孝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起,至17日晚間7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謝孝慈,假冒MOMO購物台人員,佯稱謝孝慈購買小米運動手環時因平台操作錯誤因而多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謝孝慈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55分許29,987元林尚忠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①謝孝慈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82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76、277、279至281頁)。③林尚忠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2至233頁)。8周志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周志斌,假冒MOMO購物台人員,佯稱作業疏失將周志斌設定成經銷商,要將多餘金額止付,周志斌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109年6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35,089元 黃正傑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①周志斌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311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04至306、312至314頁)。③黃正傑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02、303頁)。9 尤齊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下午5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尤齊龠,佯稱因為訂單錯誤要求取消合約,尤齊龠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09年6月8日晚間7時8分、7時29分許①13,123元②11,985元黃正傑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①尤齊龠所有台新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325頁)。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6至320頁)。③黃正傑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02、303頁)。10 楊詠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給楊詠淇,佯稱楊詠淇清潔用品訂單因操作錯誤變成30筆訂單,並詢問楊詠淇是否要取消,楊詠淇不疑有他而要求取消,楊詠淇便依照指示操作匯款。109年6月8日晚間6時19分、6時51分、6時58分許①29,989元②29,985元③30,000元黃正傑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①楊詠淇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警卷第345、347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26、328、332、333、335至338頁)。③黃正傑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02、303、350頁)。109年6月8日晚間7時8分、7時22分許①29,985元②30,000元黃正傑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高樺聿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晚間6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高樺聿,假冒生技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為設定錯誤造成高樺聿要定期定額付款,若要取消需利用銀行帳戶設定,高樺聿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109年6月8日晚間7時28分許40,123元黃正傑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①高樺聿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明細1份(警卷第361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52、355至358、360頁)。③黃正傑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0頁)。12吳大衛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吳大衛,假冒MOMO購物台人員,佯稱吳大衛所購買之物品重複扣款,吳大衛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41分、5時25分許①49,989元②29,985元 郭育志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①吳大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單1份(警卷第393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84、389、390、399頁)。③郭育志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82頁)。附表三編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新台幣)提領帳戶被害人1黃富庠109年6月8日晚間6時23分至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郵局)95,000元(分3次提領)黃正傑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楊詠淇、周志斌2黃富庠109年6月8日晚間7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山郵局)43,000元黃正傑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楊詠淇、尤齊龠3黃富庠109年6月8日晚間7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泰門市)12,000元黃正傑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尤齊龠4黃富庠109年6月8日晚間7時32分至34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鳳山分行)71,000元(分3次提領)黃正傑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高樺聿5黃富庠109年6月8日晚間8時34分至3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100,000元(分2次提領) 林榮政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志豪6黃富庠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至6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99,000元(分2次提領)余慧純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梁郁如7黃富庠109年6月12日晚間7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郵局)20,000元余慧純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楊淙絆8黃富庠109年6月16日下午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郵局)30,000元郭育志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吳大衛9黃富庠109年6月17日晚間6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甲郵局)50,000元林尚忠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王秋芬10黃富庠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甲郵局)30,000元林尚忠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黃睦容11黃富庠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甲郵局)30,000元林尚忠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廖嘉慧12黃富庠109年6月17日晚間8時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甲郵局)30,000元林尚忠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謝孝慈13莊宗豪109年6月8日晚間7時14分至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仁門市)29,000元(分2次提領)黃正傑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楊詠淇14劉駿興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44分至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郵局)50,000元(分4次提領)郭育志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吳大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