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33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2巷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0,000元,詎於民國97年2月23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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