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伯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伯能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伯能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186巷口時,因不滿 游力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斷對其鳴按喇叭,遂駕車尾隨在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戴伯能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強行切入游力璋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道中,並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停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游力璋駕車往前行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力璋自由駕車之權利,其後戴伯能旋即下車,靠近游力璋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對游力璋恫稱:「幹你娘再罵試試看!你娘老機掰!幹!」等語,復同時拍擊踢踹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力璋,使游力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游力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伯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力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一攔阻尋釁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前揭方式阻擋告訴人行車並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驚嚇,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業於105年1月13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復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亦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老機掰!蝦小啦!幹你老師!」等語辱罵告訴人,待下車靠近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復公然以「幹你娘再罵試試看!你娘老機掰!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且被告同時亦拍擊踢踹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該車左側車身產生多處凹陷與刮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及第
357條之規定均須經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5年1月1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