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煜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煜詮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巷往經國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與新竹市○○路○段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前方由 林盈 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林盈均 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煜詮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且未徵求林盈均之同意,即逕自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煜詮於107年6月28日到案說明,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煜詮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煜詮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113號卷第17至19、26至33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盈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8218號卷第7、8、10、47至49頁),且經證人 林芊佳 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8218號卷第48頁),復有警員 黃鈞佑 於107年7月1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7年6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及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218號卷第4、12至29、31、32、34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煜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林盈均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盈均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且未獲得告訴人林盈均之同意,即逕自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盈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交訴字第113號卷第19頁),且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355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調參字第1751號卷第2頁),復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目前與母親、姐姐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218號卷第43頁、交訴字第113號卷第34至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盈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