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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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毅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81號),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毅詮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因其住居所在地為新北市○○區○○里○鄰○○○0○0號,且本案欠缺直接證據(電磁紀錄、IP位址)指向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被告舟車勞頓及便於出庭應訊,請准予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云云。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毅詮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17號案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受理在案,惟審理期間,基隆地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81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此觀刑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依起訴事實,告訴人 高稚宜 係其在「基隆市住所」透過網路看到被告張貼之留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基隆市即屬接收言論內容所在地,而為本案之結果地,此為基隆地院管轄區域內,是以基隆地院對於本案具有管轄權。
㈢被告雖以本案欠缺直接證據指向其為犯罪行為人,聲請移轉
管轄。惟按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起訴時為準,縱經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仍應審理,並不因此喪失管轄權。本案依起訴事實所載,基隆地院既為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敘明本案現由基隆地院審理,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有何特別情形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處,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是被告聲請本件移轉管轄,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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